(2017)川132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德英与徐建民、邓兴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英,徐建明,邓兴琼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294号原告:杨德英,女,汉族,生于1939年7月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2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邓兴琼,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杨德英与被告徐建民、邓兴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宁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英的委托代理人高斌及被告徐建明、邓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英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茶盘乡莲花村五组住房;2.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徐长万(已病故)在茶盘乡莲花村拥有祖业房一座,1988年,原告夫妇与二被告共同出资对该房屋主体进行了改建,1997年,被告徐建明、邓兴琼在法院协议离婚,被告徐建明放弃了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并将其转赠邓兴琼。2013年7月20日,徐长万立下遗嘱,表示死后所有财产归妻子杨德英所有。现在原被告对该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请求裁决。被告邓兴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房子正房是五间,面向房屋左侧是厨房,右侧是一个牛圈。被告徐建明辩称:房屋分割应以图纸为准,应按六间进行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李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原告杨德英与丈夫徐长万(2015年病故)及被告徐建民、邓兴琼夫妇共同在茶盘乡莲花村五组修建了五间正房及厨房一间。1997年,被告徐建明、邓兴琼协议离婚,被告徐建明放弃了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并将其转赠邓兴琼。2013年7月20日,徐长万立下遗嘱,表示死后所有财产归妻子杨德英所有。2015年,徐长万病故。经现场查看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厨房已经倒塌,无法使用,原告杨德英及被告徐建明、邓兴琼均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财产现状为准。诉争房屋中的厨房,已经彻底倒塌,不具有房屋的功能,不应纳入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本案应以现存的五间正房作为家庭共产进行分割。家庭共产的权利人原为杨德英及丈夫徐长万,本案被告徐建明、邓兴琼共四人。后被告徐建明通过诉讼的方式将自己所占份额转赠被告邓兴琼;徐长万通过遗嘱的方式将自己所占份额转赠原告杨德英,且徐长万已经于2015死亡,该遗嘱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徐长万、徐建明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据此,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原告杨德英、被告邓兴琼,且二人为共同共有,所占份额均等,应当平均分割。为了不影响对房屋的使用、修缮等,本院组织当事人多次调解,双方均不让步,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原告杨德英、被告邓兴琼平均分割为于营山县茶盘乡莲花村五组房屋。面向堂屋,沿堂屋中轴线分开,杨德英分得堂屋中轴线靠右部分及右侧正房两间,被告邓兴琼分得堂屋中轴线左侧部分及左侧正房两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杨德英、被告邓兴琼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邓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