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执恢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笋和与李洪鸣、执行担保人李鸿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笋和,李洪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2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李笋和,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李洪鸣,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执行担保人:李鸿琴,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民初2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笋和与被执行人李洪鸣、执行担保人李鸿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39,414.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协议,执行担保人李洪琴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笋和人民币600,000.00元(已当即支付);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洪鸣名下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川A209**)作价200,0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笋和,抵偿债务200,000.00元;��款39,414.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李笋和自愿放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41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