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纪红、方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小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410号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纪红。被告:方小雪(被告刘纪红之妻)。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纪红、被告方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及谭利芳、被告刘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纪红、被告方小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0150元,加付利息4322.50元,合计84472.5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到2016年11月1日,加付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到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加付利息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纪红、被告方小雪承担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纪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月利率7.5‰,按季结息。次日,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刘纪红,被告刘纪红实际提款。被告刘纪红借款后,未��照双方的约定还付本息。被告刘纪红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外,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方小雪与被告刘纪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小雪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纪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三个月的还款宽限期。被告方小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成。被告刘纪红与被告方小雪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纪红因农用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经过充分协商后,被告刘纪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纪红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月利率7.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纪红又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借据”。依照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纪红发放了贷款7万元,被告刘纪红实际提款。被告刘纪红借款后,除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31日外,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刘纪红与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刘纪红发放了贷款7万元,原、被告间由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到期后,被告刘纪红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纪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加付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小雪在被告刘纪红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与被告刘纪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方小雪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纪红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方小雪对被告刘纪红向原告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加付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时,原、被告虽然约定如果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花费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纪红、被告方小雪承担实现债权所花的律师代理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纪红、被告方小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0150元,加付利息4322.50元,总计84472.5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加付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加付利息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刘纪红、被告方小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娅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