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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文国与李新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国,李新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770号原告:李文国,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英,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金,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国与被告李新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继续履行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并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207年1月4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书》,该协议属约定原告以720000元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小区××楼××室大约120平方米、小房面积约8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整,被告出具定金收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到武清区房管局及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在此期间甲方应积极无条件配合并出示各种有效的与贷款及过户相关的手续。协议第九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第一项约定,卖方保证此房能办理积分落户,户口能落户此房。第三项约定,卖方在2017年3月底之前办理完此房还贷手续,并在2017年3月31日办理评估,打买卖协议手续。第四项约定,卖方在收到500000元定金时,把此房钥匙交给买方入住。原告拿到钥匙次日就开始装修房子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同时把户口从原户籍地迁出,准备落户天津。并积极筹款准备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但在2017年3月16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再出售房屋,原告问及原因,被告表示没有原因,就是不卖了。因为被告坚决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造成合同履行不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不同意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交付的定金50000元,我方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100000元需要有相关证据证实,如果没有证据证实,我方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0日中介人员甘浮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2、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已进行装修及支出的装修费金额。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正规的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装修费金额。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经中介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了由中介出具的制式《售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芳菲苑小区31号楼4门1302号房屋及地下室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72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该协议第九条其他未尽事宜约定“(1)卖方保证此房能办理积分落户,户口能落户此房。(2)卖方卖此房为不满2年新证。(3)卖方在2017年3月底之前办理完此房还贷手续,并在2017年3月31日前办理评估、打买卖协议手续。(4)卖方在收到伍万元定金时,把此房钥匙交给买方入住。”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若乙方反悔,甲方不退定金。若甲方反悔,应加倍返还乙方定金。”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钥匙后即搬入诉争房屋居住。2017年3月17日,被告及其家人与原告协商履行合同事宜,被告家人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被告不置可否,后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同意涨钱也可以出售涉案房屋,原告表示需要考虑。后双方电话联系,原告表示不同意涨钱。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而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于3月17日进行了协商,被告家人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被告未予明确表示,应视为被告对其家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的默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售房协议书》,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1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装修合同及装修费收据,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收到房屋钥匙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但其提交的装修费收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装修支出,且原告如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原告的占有、使用已导致装修价值减损,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对装修价值进行评估,致使本院无法确认涉案房屋装修的实际价值,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文国与被告李新金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二、被告李新金双倍返还原告李文国购房定金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李新金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