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宋增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宋增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第16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40号意达综合楼一至三层。负责人:边松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炜,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鑫,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宋增洪,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宋增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许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增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合同生效后,被告通过网上平安银行自助办理借款业务,借款共计十八次,共计360000元,并将借款资金转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银行卡中,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共计人民币57645.02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及2016年12月1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宋增洪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宋增洪(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乙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条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甲方应按时足额的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甲方通过网银借款及/或还款时,甲方同意并确认,凭甲方的网���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乙方网上银行后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如被告在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起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有费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通过平安银行网上银行自助办理借款业务,于2015年4月8日借款18笔,共计360000元,每期借款期限三个月,共计360000元,并将借款资金转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银行卡中,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但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未清偿。截止2016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共计人民币57645.0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安银行欠款明细表、平安银行借据台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宋增洪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被告宋增洪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宋增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复利、罚息共计人民币57645.02元(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2月11日)及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增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利息及罚息57645.0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增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肖海娟代理审判员 李儒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