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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22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曹金玲、杨金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金玲,杨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22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金玲,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杨金宝,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535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杨金宝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金宝立即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曹金玲赔偿款75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7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4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金宝尚未支取的收入775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