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如诉被告王联锋、王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如,王联锋,王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505号原告:张金如,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忠,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联锋,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科,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住所地长子县丹朱东街北侧。负责人张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炎兵,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如与被告王联锋、王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忠,被告王联锋、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谷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如起诉称,2016年9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王联锋驾驶晋D29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J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子县东旺村东路段时,与沿22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张金如驾驶的冀DP1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9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联锋及张金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张金如被送往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两侧颧骨骨折、两侧眼眶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血瘀气滞,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070.55元。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长公交事认字(2016)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联锋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金如无责任。晋D29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J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王科,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金如医疗费8070.55元、误工费8129.58元、护理费1618.8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共计20719.01元;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联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当事人应提供保单原件证明与公司存在关系,原告诉请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被告王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张金如身份情况及在本案的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联锋的违法行为,张金如的受损事实,原告受损与王联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此次事故王联锋负全责,张金如无责;三、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金如遭受损害之后经涉县中医药诊断为肋骨骨折,颧骨骨折,眼眶骨折,多处挫伤,医嘱写明休息一个月,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医嘱明确确定加强营养,也是主张营养费的依据;四、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张金如住院花费医疗费8070.55元;五、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张金如治疗的诊疗记录;六、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北省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资格证,张金如应按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被告王联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第一、二、三、四、五份证据无异议;第六份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书也不能证明现在从事该行业。被告王联锋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晋D29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晋D297**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商业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晋D297**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原告张金如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公司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科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王联锋驾驶晋D29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J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子县东旺村东路段时,与沿22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张金如驾驶的冀DP1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9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联锋及张金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张金如被送往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两侧颧骨骨折、两侧眼眶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血瘀气滞,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8070.55元。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长公交事认字(2016)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联锋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金如无责任。晋D29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J0**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王科,王联锋系王科所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晋D29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科作为王联锋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科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070.5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略高,酌定20元X16天=320元,护理费1618.8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176.73元X46天=8129.58元,被告人寿公司对天数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据其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但本案事实可充分证明原告确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误工费8129.58元,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939.01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如医疗费9990.55元(医药费80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18.88元、误工费8129.5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939.01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王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 玫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乔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