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鲍宜顺、鲍小云与徐增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宜顺,鲍小云,徐增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675号原告:鲍宜顺,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鲍小云,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增超,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君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宜顺、鲍小云诉被告徐增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康、被告徐增超、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亲属鲍向业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5000元,以上合计88893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20时28分,被告徐增超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西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贤官镇沭阳县林桂木业门前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同方向的行人鲍向业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增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向业无责任。被告徐增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过高,其他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徐增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20时28分,被告徐增超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西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贤官镇沭阳县林桂木业门前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同方向的行人鲍向业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沭)公(法)鉴(病)字[2017]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为,鲍向业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后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沭公交认字[2017]第9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增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向业无责任。被告徐增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鲍向业生前系沭阳县贤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工资收入超过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2008年4月16日,鲍向业与妻子胡桂平经本院作出的(2008)沭民一初字第2758号调解书处理离婚。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鲍宜顺、鲍小云、案外人鲍冬梅。鲍冬梅自愿放弃主张权利,其应获得的赔偿款让与弟弟鲍宜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沭阳县贤官镇贤官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民事调解书、鲍冬梅的声明、沭阳县贤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87493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增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向业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增超驾驶的车辆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由被告徐增超按责赔偿。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宜顺、鲍小云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10000元,由被告徐增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64931.5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沭阳支行,开户名:鲍宜顺,账号:62×××08);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被告徐增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卓凤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戚敏燕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韩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