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敬东和事务所律师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敬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敬东,曾用名王永亮,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西南交通大学学生,家住临洮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南郁春,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敬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2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敬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敬东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146号楼道内,采取持刀威胁、勒脖子等手段,劫取被害人魏萍财物时,因魏萍身上没有现金,表示愿以支付宝转账给王敬东,后被告人王敬东让被害人魏萍离开。随后,被告人王敬东在上述同一地点,采取同样手段,欲抢被害人王秋霞财物时,由于被害人呼喊,被告人王敬东随即逃离现场。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敬东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对被害人魏萍实施抢劫后并没有彻底放弃犯罪,又抢劫被害人王���霞,故不属犯罪中止。被告人王敬东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敬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上诉人王敬东提出:1、其主动放弃对魏萍的抢劫犯罪,后因王秋霞嫌其挡路,追上理论时因王大声喊叫其即逃离,无抢劫王秋霞的意图和行为,不属连续作案;2、原判其抢劫未遂不当,应属犯罪中止且系初犯。请求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王敬东的两次行为相对独立,间隔较长,第二起并非第一起犯罪继续,且并未说要抢劫,仅以实施暴力推定其抢劫证据明显不足,应分别单独评价;2、上诉人系大四学生,为避债而休学,受追债而被迫抢劫,主��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其悔罪、坦白等情节,要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敬东于2016年7月25日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146号三楼楼道内,对被害人魏萍采取勒脖子、捂嘴、持刀威胁的手段,拖至二楼楼道进行抢劫,因魏萍随身未带现金,被迫表示愿以支付宝转账,后王敬东让被害人魏萍离开。嗣后,上诉人王敬东再次来到酒泉路146号四楼楼道,尾随被害人王秋霞至二楼后,又采取勒脖子、持刀威胁、捂嘴的手段进行抢劫时,因被害人王秋霞反抗呼救,上诉人王敬东遂逃离现场。认定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破案和抓获经过等证明,2016年7月27日0时许,王秋霞、魏萍报警称,同月25日8时许在酒泉路146号5单元楼道内被人抢劫。接警后公安人员于当日1时许在酒泉路146号对面的台阶处将上诉人王敬东抓获。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王敬东后扣押到其所持有的红色手把、金属材质的刀子一把。3、被害人魏萍陈述,证明2016年7月25日8时许,从酒泉路146号住处出来上班走到三楼,从一名20多岁男子身边经过时,被该男子从身后拦住脖子并将一把刀子架到脖子上面,另一只手捂住嘴拖至二楼楼道内,因有人下楼又将刀子放在腹部不让出声,后让掏钱,自己说没有钱,该男子让拿出手机打开手机银行,因没有就打开了支付宝,并说里面有500元,该男子称算了,然后拉着自己下楼后走了,自己离开后即报警。4、被害人王秋霞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5日8时许,从酒泉路146号住处出门上班,在四楼看到一戴口罩的男子,走到二楼楼道时,被该男子从身后用左手勒住脖子,右手拿刀顶在胸前,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就一直反抗喊“救命”,他让别吼、别动!因自己喊叫声较大,他感觉不对就把刀子拿下来时,将其胳膊划伤了两道,嘴巴也捂出了血,临走前还拿刀子冲自己比划了两下逃跑了。7月26日23时许,回家上楼时发现对面单元有一个人跑了上去,感觉不对劲,陪同的男同事看到台阶上有一男子与自己描述抢劫的人一模一样,自己就拨打110报警了。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经分别组织照片混杂辨认,被害人魏萍、王秋霞确认上诉人王敬东就是抢劫二人的人。上诉人王敬东确认被害人魏萍就是被其抢劫的女子之一;指认出酒泉路146号二楼、三楼楼道就是其抢劫的地点。6、上诉人王敬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24日晚转到酒泉路外国语学校旁边家属院避雨,发现没有监控。7月25日早上没钱了就想偷点钱,拉了几家的门没拉开,就在三楼楼梯上坐下。出去了好几个上班的人,就有了抢钱的想法。正好下来一女的从身边经过,就一把摁在墙上让别说话,自己只想要点钱,并拉到二楼楼道里,拿出刀子顶在她腹部让把钱拿出来,她说身上没钱,支付宝上有五六百元,她拿出手机说“给你转账”。自己想了想说算了,不抢你了,你走但别报警。跟着她出了楼门后让她走了。后自己又回到原楼道四楼坐下,下来一个女的从身边经过时很不客气地让自己让开,其生气了就追到二楼从后面搂住她,结果那女的一直挣扎、呼喊救命,其捂住嘴让别喊,她挣扎喊叫见控制不住,其就下楼跑了。第二个女子说话不客气惹了自己,加上别人打电话催债,就跟上准备抢她,也有报复的成分。辩解对第二个女子没有拿出刀,可能是其带的包破了,争斗中刀子露出来划破了她的胳膊。7月27日1时许,在酒泉路146号对面的台阶上被警察抓获的。7、休学申请表、本科生休学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敬东系西南交通大学建筑与设计学院2012级工业设计专业学生,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学校同意于2016年3月9日休学一年,应于2017学年第2学期复学。期满无故不办理复学或继续休学手续,按自动退学处理。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上诉人当庭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紧密关联,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敬东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王敬东在居民小区楼道内采取勒脖子、捂嘴及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魏萍财物时,因魏萍未随身携带现金而放弃后,又返回该楼道再次对被害人王秋霞采取同样的暴力手段进行控制,只是因王秋霞的强烈反抗才被迫放弃而逃离现场。其针对二名被害人的犯罪在顺序上虽有先后,在时间上有间隔但均为同一天8时许,联系紧密;选择的犯罪对象均为年轻、独行女性,犯罪地点又是同一单元楼道,采取的暴力手段相同,对前一名被害人明示抢劫财物只因其未带现金而放弃,对后一名被害人在实施暴力控制的过程中因对方强烈反抗而被迫逃离,虽尚未来得及表明犯罪意图,但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因王秋霞嫌挡了路,说话不客气惹了自己,加上他人电话催债,就跟上准备抢劫。通过以上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其针对王秋霞的暴力犯罪主观意图就是为了抢劫财物。故其所提无抢劫王秋霞的意图和行为,不属连续作案的上诉理由不能采信;辩护人所提两次行为相对独立,第二起并非第一起犯罪继续,仅以实施暴力推定其抢劫证据明显不足,应分别单独评价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2、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本案中,上诉人王敬东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地点,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对途经此地的二名女性进行抢劫犯罪,属于连续犯罪,应认定为一次犯罪。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上诉人王敬东在前一名被害人因未带现金而放弃后,又对后一名被害人实施抢劫,说明其并未彻底放弃犯罪,仅因被害人反抗这一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其犯罪未得逞,依法属于犯罪未遂,并非犯罪中止。原判认定其抢劫未遂是正确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属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抢劫犯罪是严重侵犯公民���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暴力性犯罪,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应当“从严”的犯罪类型。上诉人王敬东作为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理应遵纪守法,却在休学期间因经济拮据竟然抢劫他人财物,虽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持刀连续抢劫二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原判综合考虑上述诸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意见不能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敬东犯抢劫(未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柴周鸿代理审判员 马 岩代理审判员 邴健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