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岑锐洪与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锐洪,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20号原告:岑锐洪,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渡磐中路**号。投资人:杨忠卫。原告岑锐洪诉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锐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锐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吉宝娃娃系列》(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2091)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按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毛绒玩具经销商,自2003年开始先后推出了众多深受消费者喜爱和推崇的系列毛绒玩具。2013年1月3日,原告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吉宝娃娃系列》并于2013年4月2日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2091。2014年初,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并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全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没有生产和销售,公司只是为了做阿里巴巴所用,2017年2月份已被工商部门列为异常,公司经营地址也无此公司,网站上的产品数据包是义乌多爱玩具厂的员工陈永科提供的,义乌市多爱玩具厂是原告的代理商,其没有生产销售不构成侵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2.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及公证书光盘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3.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件,除律师费发票为三个案件共用外,其余发票均为六个案件共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阿里巴巴被告店铺诚信档案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建厂,产品远销各地,月产量12万,年营业销售额1000-2000万元,被告近期销售动态显示仍在销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其网站显示一致,但该信息并未经阿里巴巴认证,内容并非真实。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销售记录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其没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QQ聊天记录、QQ空间、义乌市多爱玩具厂网站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产品链接是义乌市多爱玩具厂的员工陈永科提供给其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真实销量,被告自2013年注册至今,销售渠道多样,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对证据2的QQ聊天记录、QQ空间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对方是原告代理商的员工,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义乌市多爱玩具厂网站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代理商义乌市多爱玩具厂的官网,该图片与本案无关。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证据4虽为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手机显示一致,但并未打印全部销售记录,也未提供全部销售记录予以核对,且该销售记录虽然均显示交易关闭,合同也已成立,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为全部的网上销售记录,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其线下也有销售毛绒玩具,并接订单委托其他工厂加工,该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的真实销量;证据2义乌市多爱玩具厂网站网页打印件经当庭连入互联网核对与网络显示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QQ空间和QQ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仅凭该QQ空间和QQ聊天记录打印件也无法确认对方“陈永科”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该“陈永科”为义乌市多爱玩具厂的员工,即使该“陈永科”为义乌市多爱玩具厂的员工,仅凭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在涉案产品链接上均使用了“陈永科”发给其的链接,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岑锐洪系美术作品《吉宝娃娃系列》的作者。2013年4月2日,原告就该美术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了作品自愿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2091,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于2013年1月3日创作完成,该系列包含卡通人物吉宝娃娃的九个不同造型及该卡通人物九个造型的头部。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玩具、箱包(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印刷)、针纺织品(不含染色)、工艺品、饰品(以上经营范围不含电镀)、服装、鞋、帽(以上经营范围不含染色);销售:日用百货、家居日用品、床上用品、办公用品、婚庆日用品、母婴日用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6年8月1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陈光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被告经营的网店内浏览该店铺展示的产品图片、产品介绍、商家地址等信息,在线模拟购买有关商品,并对其与店主的聊天记录进行浏览,公证处对上述过程现场监督,并刻录光盘制作公证书。经庭审比对,原告要保护《吉宝娃娃系列》美术作品中九款不同造型的卡通人物造型(附图一)。该九款卡通人物身体形状基本一致,呈站立姿势,头部呈椭圆形,双臂与双腿较细长,眼睛大而圆,鼻子、嘴巴较小简化成点状,脸蛋处有腮红,每款卡通人物的服装造型及头部装饰各不相同(见附图一)。原告未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以保全公证书光盘内截图打印件中“metoo咪兔吉宝娃娃女孩毛绒玩具玩偶可爱儿童礼品生日礼物”产品链接下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毛绒玩具,截图第3页右边第二排右一的玩具娃娃正面形象与涉案作品第一排左三形象基本相同,截图第5页的玩具娃娃正面形象与涉案作品第一排左二形象基本相同,截图第6页的玩具娃娃正面形象与涉案作品第二排左一形象除衣服颜色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截图第7页的玩具娃娃正面形象与涉案作品第二排左二形象基本相同,截图第8页的玩具娃娃正面形象与涉案作品第二排左三形象除下半身服饰颜色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截图第9页的玩具娃娃正面形象与涉案作品第三排左一形象基本相同,截图第10页的玩具娃娃正面形象与涉案作品第三排左三形象除衣领、腰间的蝴蝶结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截图第12页的玩具娃娃正面形象与涉案作品第一排左一形象基本相同,截图第20页右边的玩具娃娃正面形象与涉案作品第三排左二形象基本相同(见附图二)。该产品链接下成交记录显示“本商品累计售出5个,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另查明,被告网店公司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存在线下销售,接受订单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0元,住宿费168元,交通费123元,为六个案件共用,均摊到本案约为715元,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为三个案件共用,均摊到本案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被告答辩认为产品链接是从原告处获得,在产品链接标题中也包含“吉宝娃娃”字样,本院认定其有实际接触原告作品,故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九款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卡通人物形象与原告所主张的对应的涉案美术作品中的卡通人物图案,从整体构图分布、头部与身体比例、服饰与帽子造型、风格与表达等方面基本相同,差异细微,通过综合判断,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及数量、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为系列产品、合理费用多案共用等因素,本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1.5万元(含合理开支)。被告主张其产品链接来自原告代理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岑锐洪美术作品《吉宝娃娃系列》(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2091)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岑锐洪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岑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岑锐洪负担367元,由被告义乌市麟趣玩具有限公司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瑶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