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9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台湾省新北市,2015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惠全,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博,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两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惠全、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职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和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劲丰公司”、“威镇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的审批权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以及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职务侵占事实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劲丰公司的出纳潘某为妻子李某1在兴业银行开设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并在工资表上虚构李某1为劲丰、威镇公司员工。在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吴某某利用上述银行卡冒领工资人民币302568元,并于2013年8月27日将该账户上的人民币270000元转到自己名下的20×××61号工商银行账户,剩余款项分多次在ATM取出使用。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公司股东余某1、余权威的授权下,擅自提高个人薪资,并利用其卡号为96×××10、62×××19的兴业银行工资卡,分别收取劲丰公司和威镇公司工资收入人民币397882元及人民币9082017元,除正常薪资之外,多领工资共计人民币8865899元。2、挪用资金事实200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财务支出审批权,共向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72369.32元,向威镇电子公司借款人民币847810元,借款所得用于个人购房及投资经营。期间,吴某某累计还款人民币8278203.73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今尚欠两公司人民币4641975.59元未还。2015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擅自离职,同年11月18日,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9168467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4641975.59元归个人使用以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八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如下辩解:1、户名李某1卡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以及其名下卡号为20×××61的银行账户是威镇公司、劲丰公司的小金库,转入上述账户的人民币302568元是公司的旅游基金,上述款项由公司财务人员管理支配,用于组织员工旅游、公司应酬接待,其个人并未占有使用。2、其是威镇公司、劲丰公司股东之一,并且是两家公司的总经理,其有与另两名股东余某1、余权威商议为其提升工资。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其工资卡收取的人民币9479899元是其合法工资收入,上述收入主要由固定工资、客户奖金、绩效奖金、年终奖金构成,其并未违规领取工资。3、其向公司借款是事实,但股东及员工可以向公司借款是公司不成文的规定,目的是激励员工,上述事实股东余某1、余权威知情,且余某1、余权威以及公司的其他高管都有向公司借款,其向公司借款并未违反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另外,其欠公司的借款未达人民币4641975.59元,有两笔分别是人民币95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其没有签名确认)不是其所借;另外案发后其有将位于佛山的一套自有房产转让给公司作为还款,公司是派周某负责交接,该房产当时作价人民币104万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妻子李某1名义冒领工资事实不成立,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李某1名义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302568元证据不足。按照证人潘某、陈某1的证言,二人讲到公司存在旅游基金,这与被告人吴某某称公司设立小金库作为旅游基金相符合。另外李某1银行账户(卡号62×××10)是在2013年8月27日转账人民币27万元给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账户(卡号20×××61),且李某1上述银行账户取现时间集中在2013年8月、9月,而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是在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20日分别向旅游公司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和169922元。综上,在证人及被告人均称公司设有小金库作为旅游基金的情况下,从上述取现、转账时间点分析,不排除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妻子李某1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作为公司小金库并将账户资金用于公司员工旅游支出、公司业务接待的可能。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擅自提高个人薪资,通过多领工资方式侵占公司人民币8865899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其本人是威镇公司、劲丰公司股东,并且是两家公司的总经理,按照证人余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对公司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具有最终审批权;(2)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工资薪酬数额、构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文件并未作出规定。证人余某1的陈述称,吴某某的工资薪酬由其和公司另一股东余权威同吴某某口头商定为每月2万元,该事实仅有余某1单方陈述,无法作为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是单方面擅自提高个人薪资的证据;(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多领工资人民币8865899元,上述工资均按照一定数额逐月打至吴某某工资卡,吴某某并未通过秘密手段领取上述工资,所领取的工资在公司财务审计、财务报表中应可以体现,台湾总公司每年也派工作人员来到威镇公司、劲丰公司查账,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余某1、余权威不知情不符合常理;(4)被告人吴某某是威镇公司、劲丰公司总经理,公司另外两个股东余某1、余权威居住在台湾,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吴某某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其每月工资除固定薪酬2万元外,还享有绩效奖金、年终奖金属于事实,公诉机关将吴某某每月超出2万元以外的工资指控是其非法侵占款项没有依据。3、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司借款行为性质属于合法借贷,不属于刑事犯罪,吴某某实际未归还的数额应为人民币1690139.99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4641975.59元。理由如下:(1)现有法律并未禁止股东、高管向公司借贷,也没有规定此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批准。(2)威镇公司、劲丰公司股东、高管可以向公司借款是公司不成文的规定,目的是激励员工,股东余某1、余权威也有向公司借款,吴某某向公司借款并未违反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3)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司借款有在公司财务处留有凭证,台湾总公司每年都会查账,该事实在财务报告中应有体现,股东余某1、余权威应知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均同意。(4)被告人吴某某将环球国际广场的一套公寓过户到周某名下作为还款,该房产作价人民币1045400元,上述款项应冲抵欠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妻子李某1向某公司还款新台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206270.6元,应予扣减;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妻子李某1通过被告人账号向某公司还款新台币800万元,折合人民币1650165元,应予扣减;2015年3月,被告人还款50000元,应予扣减。上述款项扣减后,被告人吴某某实际拖欠公司欠款为人民币1690139.99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职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和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劲丰公司”、“威镇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的审批权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以及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职务侵占事实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劲丰公司的出纳潘某为妻子李某1在兴业银行开设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并在工资表上虚构李某1为劲丰、威镇公司员工。在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吴某某利用上述银行卡冒领工资人民币302568元,并于2013年8月27日将该账户上的人民币270000元转到自己名下的20×××61号工商银行账户,剩余款项分多次在ATM取出使用。2、挪用资金事实200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财务支出审批权,共向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72369.32元,向威镇电子公司借款人民币847810元,借款所得用于个人购房及投资经营。期间,吴某某累计还款人民币8278203.73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尚欠两公司人民币4641975.59元。2015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离职。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1号2805房转让给被害单位,该房产过户登记到被害单位代表周某名下,约定以该房产变卖价款折抵吴某某所挪用的资金,该房产在2015年11月18日前最后一次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454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害单位劲丰公司、威镇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明:吴某某户籍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3、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害单位注册、登记信息。4、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担任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5、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委托周某全权处理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所有事宜。6、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1的身份信息证明: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未曾聘请台湾籍妇女李某1为公司职工。7、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1领取薪资明细、代发工资清单、账户名李某1的银行卡(卡号为62×××10)交易流水、账户名吴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20×××61)交易明细证明:在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上述公司向李某1银行账户支付工资人民币302568元,上述款项有人民币270000元转至吴某某账户。8、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用款申请单、银行凭证、现金凭证、支出证明单、领用支票审批单、借款凭证、借款单、收入传票、银行进账单、支出证明单、吴某某在职期间挪用资金以及还款证明、吴某某借支明细等借款、还款凭证证明:200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财务支出审批权,以借款购房、投资等名义共向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72369.32元,向威镇电子公司借款人民币847810元。期间,吴某某累计还款人民币8278203.73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尚欠两公司人民币4641975.59元。9、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证明:2015年5月11日,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1号2805房过户登记到周某名下。10、被害单位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某)陈述证明:(1)2015年11月18日的陈述,周某受被害单位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以妻子李某1名义在上述两家公司冒领人民币301568元;以给自己增加补贴手段溢领工资人民币7862527元;利用财务审批权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2972369.32元,已归还人民币5054674元,还差人民币7917695.32元未归还公司。(2)2016年4月17日的陈述称,经(重新)统计,吴某某共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2972369.32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共归还人民币8187150.73元,尚欠公司人民币4785218.59元。(3)2017年1月19日的陈述称,2015年5月11日,吴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1号2805房转让给被害单位用于归还欠款,公司表示同意,该房产过户登记到周某名下,约定以该房产变卖价款折抵吴某某所挪用的资金,该房产在2015年11月18日前最后一次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045400元。11、证人余某1(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出资人是余某1、余权威、吴某某,其和余权威占95%股份,吴某某占5%股份(干股)。余某2(台湾人)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平时不在内地管理公司。上述两家公司的总经理是吴某某,吴某某全面负责公司业务,有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最终审批权。公司设两个副总经理,一个是林某,一个是钟某成,协助吴某某管理两家公司。吴某某、林某、钟某成的工资由其和三人商定,公司其他人员工资由吴某某制定。两家公司没有制定关于职工工资审批流程的文件制度。从2012年开始,吴某某在两家公司的固定工资是每月人民币4万元。除了固定工资,公司是有绩效奖金和年终奖金的,但不是每月发放。12、证人李某1(吴某某妻子)的证言:2015年11月以前,其一直生活在台湾,没有在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任职。2015年11月以后,其没有通过转账、现金或者实物等形式代替吴某某归还所挪用的资金。13、证人陈某1(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其于2004年入职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吴某某是公司总经理,有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最终审批权。其在公司工资单上见到过李某1这个名字,但没见过李某1在公司上班。向公司借支的审批流程是先由副总经理林某审核,再交总经理吴某某审批。公司除了使用“基本户”和“过渡户”外没有使用个人账户作为收支账户,公司所需的支付都是由“基本户”发生,其在工作中没有使用过户名为李某1的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公司的支出资金。台湾总公司方面每年都会派人到劲丰公司、威镇公司查账。户名吴某某(账号为62×××19)的工资账户“摘要”一栏的“费用报销”、“津贴”、“代发工资”、“转账转出”均是代表所发工资。陈某1对公司账户及李某1、陈某2、王某收取工资的账户及支出单据予以确认。14、证人潘某(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2005年至2015年其在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任出纳,吴某某是公司总经理,具有公司财务最终审批权。公司员工收入由工资和补贴构成,工资是根据工资表确定的名单和数额经林某、吴某某审批后由银行代发。吴某某曾经交给其一个名叫李某1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让其到银行开立账户。经其辨认,吴某某委托其开立的户名为李某1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0。15、证人王某(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其在2009年至2013年在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转到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品质保证经理,2015年任总经理助理。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吴某某。李某1是吴某某妻子,其没见到过李某1在公司上班。其每个月固定工资是16000元,除此之外有时也会有提成,提成收入最高每月有一万元左右,提成和工资都通过工资卡发放。其没有听说公司有“旅游基金”项目。16、证人陈某2(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吴某某。其没见到过李某1在公司上班。其每个月固定工资是20000元,除此之外有时也会有提成,提成和工资都通过工资卡发放。其没有听说公司有“旅游基金”项目。17、证人陈某3(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其2010年入职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是吴某某,公司员工工资由吴某某、林某决定,其按照所要发放工资人员名单和数额制作支出单,然后交由吴某某、林某审批。其有见到工资单里有李某1,但没见到该人在公司上班。公司对外支出都是通过公司账号发生,其没有收到过“旅游基金”。陈某3对公司账户及支出单予以确认。18、证人李某2、陈某4(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二人证言均称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吴某某,其未听过有李某1在公司上班。1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至2015年,其在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余某1、余权威、吴某某。公司刚成立时余某1、余权威占95%股份,其占5%股份。后来其股份由5%增加到15%。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余某2,余某2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的具体经营由其负责。其在两家公司的固定工资起初是每月人民币4万元,后来调整到每月人民币10万元,调整工资是其和副总经理林某、钟某成商量后决定。除了固定工资外,其每月还有1万元业务补贴以及相应数额绩效奖金。开户名吴某某、账号为96×××10是其2012年4月以前接收工资账户,账号为62×××19是其2012年4月以后接收工资账户。李某1是其妻子,其没有在上述两家公司上班,卡号62×××10的李某1银行账户是其让潘某办理的,账户里所收取的工资是公司的旅游基金。经其通过借款凭证确认,其共向两家公司借款人民币12972369.32元用于个人投资和购房,上述所借资金其先后都有归还公司,其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5年5月6日左右,当前还欠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左右未还。向公司借款股东余权威是知道的,公司没有关于借款的审批制度。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对借款合同、用款申请单、银行凭证、现金凭证、支出证明单、领用支票审批单、借款凭证、借款单、收入传票、银行进账单、支出证明单以及还款证明等借款、还款凭证予以确认。20、吴某某领取薪资表,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和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发工资清单、津贴清单、费用报销清单,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流水清单,吴某某以及公司员工工资账户交易清单,审计报告,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和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明:吴某某在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和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佛山劲丰精工有限公司和佛山威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设立、经营等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李某1为劲丰公司、威镇公司职工冒领工资人民币302568元的事实和行为性质认定。经查,本案书证及证人证言可证实李某1并非是劲丰公司、威镇公司职工,在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工资表上虚构李某1为劲丰公司、威镇公司员工,并为李某1开设工资账户,共计领取工资人民币302568元,上述款项中27万元转至被告人吴某某账户,余款分多次在ATM机现金支取。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但称以李某1名义领取的人民币302568元工资实际是劲丰公司、威镇公司的旅游基金。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虚假手段套取李某1工资,并支配、使用上述资金,而并无证据证实吴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公司员工旅游等公务支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劲丰公司、威镇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妻子李某1为公司员工,冒领工资人民币302568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故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上述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以提高个人薪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公司股东余某1、余权威的授权下,擅自提高个人薪资,并利用其卡号为96×××10、62×××19的兴业银行工资卡,分别收取劲丰公司和威镇公司工资收入人民币397882元及人民币9082017元,除正常薪资之外,多领工资共计人民币8865899元。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一、从公司规章制度看:吴某某是劲丰公司、威镇公司总经理,且系公司股东之一,关于其工资标准以及核定、核发程序,劲丰公司、威镇公司并未有相关规章制度及书面文件对此作出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个人薪资应经公司股东余某1、余权威的授权,从公司制度上看,劲丰公司、威镇公司并未作出如上规定。从公司管理上看,法定代表人余某2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关于吴某某工资核定程序及标准,在案主要证据只有股东余某1证言,其证言称吴某某工资由其和吴某某商定,每月固定工资是人民币4万元,吴某某提高工资未经与其商量。周某系受公司委托报案人员,案发前因其不在劲丰公司、威镇公司工作,吴某某工资待遇其应不知情,其报案称吴某某每月工资是人民币4万元,该陈述是其在余某1处得知。通过上述证据分析,在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吴某某在劲丰公司、威镇公司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以及计发程序是没有相应制度予以规定的,公诉机关依据余某1的证言认定上述期间吴某某每月固定工资是人民币4万元理据不足。二、从工资项目组成看:证人余某1以及周某称吴某某在劲丰公司、威镇公司每月仅有固定工资人民币4万元。证人王某、陈某2、潘某等人证言称其每月除固定工资外,还有相应绩效提成和补贴,固定工资和绩效提成、补贴每月都是打到工资卡。结合劲丰公司、威镇公司公司员工工资账目看,同一员工不同月份工资是不同的,由此可知,王某、陈某2、潘某等人称公司每月有相应绩效提成和补贴可信,这与吴某某辩称其每月收入由固定工资和相应绩效奖金构成相互印证。三、从工资领取程序上看:吴某某所领取的工资均是通过劲丰公司、威镇公司工资账户转账至吴某某个人工资账户,形式上具有相对公开性,同时具有可查性。四、从工资领取时间看:上述工资发生在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根据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台湾总公司方面每年会派人到劲丰公司、威镇公司查账,故在上述四年时间里公司股东对吴某某工资状况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五、从证据上看:股东余某1称吴某某提高薪资未经其授权,事先未与其商量,而吴某某辩称其提升工资事先有与余某1、余权威协商,且取得余某1、余权威同意。两人各执一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双方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按照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双方就提升工资事先有协商。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擅自提高个人薪资以侵占公司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4641975.59元。经查,本案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200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财务支出审批权,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购房及投资经营,扣除已向公司归还资金,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共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4641975.59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1号2805房转让给被害单位,约定以该房产变卖价款折抵吴某某所挪用的资金,上述房产在2015年11月18日前最后一次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045400元。本院认为,以约定房屋变卖相应价款折抵被告人吴某某所挪用公司资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且该房产已于被害单位报案前过户登记到被害单位指定的代表人周某名下,故上述房屋的相应价值应折抵吴某某所挪用资金,本院参照上述房产在2015年11月18日前最后一次评估价格人民币1045400元予以折抵。另,辩护人提供汇款申请书欲证明吴某某妻子李某1有代替吴某某归还挪用资金,经查,上述汇款行为发生地在台湾省,汇款时间是2014年4月,收款人是优能精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相关汇款凭证无法证明汇款用途和性质,故对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劲丰公司、威镇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596575.59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挪用资金事实成立,但指控数额与本院查明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某某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性质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称吴某某以房抵债的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3025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3596575.59元归个人使用以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永春审 判 员 高春柱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庞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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