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晏丽秀、徐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晏丽秀,徐爱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53号原告王红梅,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晏丽秀,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徐爱雄,男,汉族,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告王红梅诉被告晏丽秀、徐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被告晏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85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无限极”生意,二被告以生意扩大为由,从2011年6月开始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由于二被告始终没有如约还款,双方结算时对利息和本金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截止2016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借原告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人民币85000元,共计人民币385000元(借据、利息的欠条附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综上所述二被告借原告款久拖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晏丽秀辩称,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300000元属实,但在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晏丽秀重新出具了欠条,明确欠原告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后来又还了30000元利息。目前只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30000元。徐爱雄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经被告晏丽秀质证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晏丽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晏丽秀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1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晏丽秀结算后,被告晏丽秀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此后,被告又偿还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晏丽秀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间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未约定计算利息。故此,对于原告要求按原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丽秀、徐爱雄所欠原告王红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及利息30000元,由被告晏丽秀、徐爱雄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晏丽秀、徐爱雄负担6250元,原告王红梅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彬审判员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卫刚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晏丽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晏丽秀的基本情况;3、借条二份,证明二被告借款金额;4、欠条一份,证明欠款金额及利息;5、二被告婚姻信息表,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6、被告名片,证明被告经营公司,有偿还能力。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