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聿燎与刘廷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聿燎,刘廷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531号原告:张聿燎,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云,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由霞浦县溪南镇溪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廷基,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张聿燎与被告刘廷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聿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廷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聿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廷基偿还欠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刘廷基向张聿燎购买饵料,2016年7月8日,经结算,刘廷基立下字据,确认结欠货款19000元,并承诺三期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此后,刘廷基未依约还款,仅于2016年7月12日偿还2000元,2016年7月18日偿还1000元,尚欠本金16000元。刘廷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价款。张聿燎提交的证据《还款承诺书》,系由刘廷基出具,明确载明欠款数额、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结合张聿燎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刘廷基欠款19000元及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刘廷基仅偿还3000元,尚欠货款16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张聿燎诉请刘廷基偿还欠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刘廷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廷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张聿燎偿还欠款1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元,由刘廷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雷振施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