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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9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天雄与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毛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雄,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毛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498号原告:陈天雄,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4578685H。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451号高新技术开发区C6-3地块。法定代表人:毛洪莲。被告:毛洪莲(曾用名:杨星),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陈天雄与被告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驰汽车公司”)、毛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驰汽车公司及毛洪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毛洪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毛洪莲系朋友关系,因其经营的欧驰汽车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毛洪莲遂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指示原告将借款转入案外人账户。此后被告欧驰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前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且被告的经营场所已经人去楼空,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欧驰汽车公司、毛洪莲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陈天雄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2、中国移动通信接团交费凭证,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两份,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5、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欧驰汽车公司及毛洪莲向原告陈天雄出具《借条》,载明:“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毛洪莲,股东:毛洪莲)于2016年6月2日向陈天雄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借款期1个月。借款人: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毛洪莲”,被告欧驰汽车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原告陈天雄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张贤军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6万元。案外人朱俞润于2016年5月18日告知原告“62305830********951平安银行春城支行,张贤军”。另查明,被告欧驰汽车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毛洪莲,股东为毛洪莲、朱俞润。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借条》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前述《借条》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借条》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借款人”系被告欧驰汽车公司,而被告毛洪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表明被告毛洪莲在《借条》中签字确认系作为被告欧驰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行使其代表被告欧驰汽车公司的权利,故本案诉争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应为被告欧驰汽车公司,原告为出借人和债权人。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原告提交的交付凭证并非向被告直接交付诉争款项,但交付凭证载明的时间、款项金额能够与被告欧驰汽车公司的股东朱俞润指示原告转款的时间及金额相互对应,且鉴于朱俞润具有被告欧驰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向第三人履行交付借款款项的陈述具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驰汽车公司限期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毛洪莲。基于前述理由,被告毛洪莲在《借条》未以其个人身份表明其作为诉争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毛洪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其他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洪莲对前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天雄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天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桂 欣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XX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