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施学良与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张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学良,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张红梅,俞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914号原告施学良。委托代理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南举路84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中。被告张红梅。被告俞建中。原告施学良与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张红梅、俞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学良的委托代理人侯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张红梅、俞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学良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张红梅签订《借款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张红梅签订《借款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红梅为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未按约付款。因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俞建中为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如被告俞建中不能举证证明资产独立于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的,被告俞建中应当对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5.1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75.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本案律师费损失119132元;4、被告张红梅对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俞建中对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红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俞建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施学良作为债权人,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张红梅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息,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逾期还款期间除仍按前述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外,借款人须向债权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前述约定利率的30%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责任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后终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施学良通过其账号为62×××64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的账号为73×××73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2月24日,施学良作为债权人,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张红梅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人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息,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逾期还款期间除仍按前述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外,借款人须向债权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前述约定利率的30%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责任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后终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施学良通过其账号为62×××64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的账号为73×××73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250万元。另查明: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系俞建中投资的一人独资公司。又查明:施学良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3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由该所代为参与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19132元。2017年5月22日,施学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审理中,施学良自认被告方于2014年4月2日归还本金164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本金84400元,根据先借先还的原则,上述248400元同意在2014年2月7日的借款合同中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2014年2月7日施学良向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出借的100万元,至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5.16万元,被告已经结清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公司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张红梅、俞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其借款本金32516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施学良和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外借义务,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51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5.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19132元,原告施学良与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张红梅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施学良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故本院依法将律师费损失调整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红梅对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担保责任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后终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至原告起诉,保证期间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俞建中对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建中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应对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学良借款本金3251600元,并支付利息(以75.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学良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俞建中对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四、驳回原告施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7元,由被告吴江市四通纺织有限公司、张红梅、俞建中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施学良。原告施学良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肖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