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泽良、徐建鑫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泽良,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135号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一号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876755-8。法定代表人应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兆、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泽良,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徐建鑫,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江县冠锦城牡丹苑135-136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8715-0。法定代表人徐建鑫,职务董事长。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泽良、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徐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泽良、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泽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7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为370000元,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泽良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泽良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12‰,借期四个月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将500000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杨泽良收到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泽良只偿还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自2013年10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被告杨泽良、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与被告杨泽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泽良提供500000元借款及借款期限、月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4、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杨泽良的账户汇入借款500000元;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编号20151101),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杨泽良送达了该通知书,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被告杨泽良、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杨泽良、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泽良签订了余至借字(201308)第0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泽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四个月,即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2‰,同日原告将500000元贷款汇入杨泽良指定的农行余江支行的账户62×××1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八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而且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万分之六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余至最高保合字(201304)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可循环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与债务人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另查明,被告杨泽良只偿还了315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12‰结算计24000元,另7500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结至2014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500000元未偿还。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杨泽良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编号20151101),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泽良与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领取了借款5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同时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共计月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泽良对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结算,本院认可。未结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二年,即担保期间为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泽良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杨泽良、徐建鑫、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王小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欣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