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邓登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邓登斌,林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30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卫计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容驷南路西侧1号。法定代表人吴良森,局长。被执行人邓登斌,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被执行人林海红,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建计生征决[2016]第1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县卫某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要求两被执行人缴纳46888元社会抚养费。事实与理由:两被执行人违反《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三子女,属多生育一个子女。县卫计局作出建计生征决[2016]第1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缴纳社会抚养费46888元,决定生效后,两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县卫某提交的证据: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两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3.户籍登记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5.2015年度建宁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证明;6.《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等。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查处,同年11月12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向两被执行人告知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同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两被执行人作出建计生征决[2016]第1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46888元社会抚养费,限收到决定后30日内缴纳。因两被执行人逾期未缴纳,申请执行人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两被执行人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县卫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本案两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县卫某立案后,先后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征收告知书、作出征收决定、履行催告义务,程序合法。县卫某认定两被执行人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6888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县卫计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6]第1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行政程序方面完全合法。邓登斌、林海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县卫某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建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计生征决[2016]第106《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邓登斌、林海红应当在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缴纳46888元社会抚养费,逾期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华东审判员 罗国栋审判员 陈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妙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