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某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某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18号原告:山东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柱,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某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镍业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某镍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镍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7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10KV变电站工程,工程总价为377000元。后原告根据协议的规定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30万元,剩余7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某镍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镍业公司签订编号为SDPLY201104140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110KV某镍业变综合自动化系统,合同共计价款37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30万元,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于设备运营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产品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剩余77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并由双方加盖公章,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按照调试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质期满后履行支付剩余货款77000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应当支付的日期,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某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7000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某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人民陪审员 葛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