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坚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刑初79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坚平,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都昌县,2017年4月20日都昌县公安局以都公(城)决字[2017]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本案对陈坚平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坚平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九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3月30日13时许,都昌县东风大道秦家坂对面人本超市内,被告人陈坚平向该超市老板邵某2借钱(陈坚平与该超市老板邵某2系亲戚关系),遭到拒绝后,心中愤怒,陈坚平随手拿起水果摊位上的刀划伤数个水果,此时被害人邵某1来到该超市买香烟及刷信用卡,邵某1见状便上前劝说陈坚平,双方发生口角,被邵某2劝开以后,陈坚平独自往大转盘方向走去,在途经瓦塘陈家村路口处,陈坚平转而坐三轮车回到该超市,此时邵某1仍在超市门口,陈坚平见状顺手拿起超市门口猪肉摊上的褪毛刀追赶邵某1,邵某1从超市另一个门跑出,在超市门口的马路上被陈坚平追到,二人发生拉扯,继而陈坚平用褪毛刀将邵某1的腿部刺伤,邵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坚平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坚平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坚平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坚平来到“人本超市”向老板邵某2借钱,被拒绝后,陈坚平心中愤怒,便随手拿起水果摊位上的刀划伤数个水果。此时,被害人邵某1来到该超市买香烟,由于认识陈坚平,便上前劝阻。劝阻未果,双方发生口角。邵某2见状,便将陈坚平劝开,陈坚平便向大转盘方向走去。之后不久,陈坚平又返回到超市,见邵某1仍在超市门口,便顺手拿起超市门口猪肉摊上的剃毛刀追赶邵某1,并将邵某1的腿部刺伤。经鉴定,邵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陈坚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坚平的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核实证明、办案说明、证人邵某2、覃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坚平的供述与辩解、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坚平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坚平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坚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坚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查裕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