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7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7512李树丰与许金林、曹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丰,许金林,曹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512号原告:李树丰,男,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连云港市灌云县,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婉,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林,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曹丽芬,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李树丰诉被告许金林、曹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丰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婉、被告许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许金林、曹丽芬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许金林、曹丽芬支付已产生的利息13万元以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50万本金、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确认李树丰对许金林名下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许金林、曹丽芬支付李树丰律师费3.2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许金林、曹丽芬承担。庭审中,李树丰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许金林、曹丽芬支付已产生的利息12万元以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50万本金、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许金林、曹丽芬向李树丰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许金林、曹丽芬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借条,双方对归还日期、利息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李树丰将借款转账给许金林。借款到期后,李树丰多次发函要求许金林、曹丽芬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许金林、曹丽芬至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尚结欠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李树丰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许金林辩称:向李树丰借款本金50万元是事实,但自2014年7月开始,李树丰口头承诺利息不再计算,起诉后他归还了1万元,故自2014年7月至今已经归还李树丰大约19万元,应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具体归还了多少,还要回去核实。被告曹丽芬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许金林与李树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金林向李树丰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月利率2%,利息从款项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内每月的24日为付息日;许金林将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石庄启港路12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fsg0005199)抵押给李树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出借人律师的代理费等);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25日,许金林、曹丽芬向李树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曹丽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李树丰借款50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因逾期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30日,李树丰将5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许金林。借款到期后,李树丰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24日发函要求许金林、曹丽芬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审理中,李树丰陈述,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许金林共支付借款利息计24万元,尚结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7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12万元。李树丰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李树丰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律师费为3.28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他项权证、支付利息情况汇总、函告、借款催还函告、律师函、邮寄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许金林、曹丽芬向李树丰借到本金5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许金林、曹丽芬未能及时结清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许金林在庭审中陈述,归还的欠款的方式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具体已归还的金额需要回去核实,由于其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李树丰自认已收到还款利息24万元予以确认。故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许金林共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4万元,尚结欠利息12万元。许金林辩称已归还的部分系借款本金,无事实依据,李树丰亦不认可,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故李树丰要求许金林、曹丽芬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2017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12万元及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本次诉讼,李树丰产生律师费损失3.28万元,该损失按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的约定应由许金林、曹丽芬负担,故本院对李树丰要求许金林、曹丽芬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许金林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李树丰对经登记的抵押物依法取得抵押权,故李树丰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曹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金林、曹丽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树丰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许金林、曹丽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树丰支付2017年4月29日之前结欠利息12万元及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许金林、曹丽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树丰律师费损失3.28万元。四、对许金林、曹丽芬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李树丰有权对许金林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石庄启港路12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fsg0005199)的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李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5元(李树丰已预交),由许金林、曹丽芬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树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培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