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朝营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朝营,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太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7执异29号案外人:袁新华,男,汉族。申请人:张朝营,男,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张朝营与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新华于2017年6月21日对本院依法查封的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太康县县前街面粉厂临街门面房自西向东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及二楼与其相对应的房屋功十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新华称,太康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太康县县前街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临街门面房系其全额出资所建,建成后,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将门面房从东向西数第一至八间(含二层)分配给异议人,归异议人所有,现查封的从西向东数第五、六间(含二层)与异议人的从东向西数第七、八间(含二层)重叠,故请求对查封的第五、六间(含二层)予以解封。所提证据有危房改造协议书,协议书,和解协议等。本院查明,因太康县阳夏面粉厂(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欠袁新华420万元,袁新华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因太康县阳夏面粉厂未履行调解书的内容,袁新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对太康县阳夏面粉厂的北大门以南,路以东南北长130米,东西宽35米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后双方达成协议,对所查封的房地产予以重建,后太康县阳夏面粉厂与袁新华分别达成危房改造协议书及协议书,确定有袁新华投资承建太康县阳夏面粉厂的门面楼,房屋建成后,太康县阳夏面粉厂将门面楼从东至西数共六间上下两层以及八号门面房归袁新华所有(一层二层),七号门面房(含二层)归袁新华与太康县阳夏面粉厂共有,袁新华占约四分之三,以抵所欠袁新华的债务,现本院所查封的第五、六间(含二层)与从东向西数的第七、八号门面房(含二层)相重叠。本院认为,本院(2017)豫1627民初8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太康县县前街(太康县水利局对面)面粉厂临街门面房自西向东数第五间(含二层)属异议人袁新华所有,第六间(含二层)属太康县阳夏面粉厂(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共有,异议人占约四分之三,故案外人袁新华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袁新华的异议成立,对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8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的周口阳夏面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太康县县前街(太康县水利局对面)面粉厂临街门面房自西向东数第五间、第六间(均含二层)予以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飞跃审判员 彭庆福审判员 XX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树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