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玉霞与牟立军、陈立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霞,牟立军,陈立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霞,女,69岁,汉族,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秋,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立军,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原审被告:陈立辉,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上诉人赵玉霞因与被上诉人牟立军、原审被告陈立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我儿子陈立辉,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长春生活。我与老伴单独生活在现住址。一审开庭,我没有收到起诉书,也没收到出庭的传票,没有任何人传唤我,根本不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一审开庭程序违法;2、一审未能查明事实,判决错误,牟立军与陈立国结婚18年,无子女。2008年秋我儿子陈立国去世,留下住房三间、院落一座、较大型猪舍一处及母猪与仔猪数头、125型摩托车一辆、玉米约两万斤。我与老伴全权把陈立国发送,没有要牟立军花一分钱。丧事后,我们老两口与牟立军协商一致,父母不继承陈立国的遗产,遗产全部留给牟立军。而把属于陈立国的0.26亩承包地,交由父母经营、耕种。直至两位老人故去。牟立军的0.26亩土地承包地仍由牟立军经营、耕种。协商结果已经全部付诸履行。陈立国的遗产全部给了牟立军,牟立军把陈立国的0.26亩承包田,交给了我们老两口经营耕种。从2009年春天至今已八年之久。双方始终按协议履行。逝者已矣,历史不能从来。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反悔,牟立军无权要回该土地的经营权。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判决返还土地经营权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牟立军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是不正确的。陈立辉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牟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支付2016年0.26垧土地承包田的承包费1500元整。并自2017年将0.26垧土地归还给原告经营耕种。2、要求被告将从2008年-2016年的土地直补款3800元归还给原告,如果不归还,2016年由原告收回陈立国0.26垧土地,由原告经营。3、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和陈立国原系夫妻关系,系一个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1997年原告与丈夫陈立国每人承包土地0.26垧,2008年9月陈立国去世。陈立国承包土地0.26垧被告赵玉霞一直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陈立国同一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唯一成员,其要求耕种陈立国承包土地0.26垧,不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应予支持。赵玉霞耕种陈立国承包地没有依据,侵犯了原告土地经营权,应停止耕种,退出争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玉霞自2017年1月始停止耕种陈立国承包土地0.26垧,由原告牟立军经营。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玉霞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给赵玉霞邮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所送达的地址是农安县开安镇山东窝堡村赵家湾屯,该地址与赵玉霞身份证上的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开安镇山东窝堡村赵家湾屯7组一致,与赵玉霞二审时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以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一致。赵玉霞二审时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填写的电话号码与一审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填写的电话号码一致。故一审法院向赵玉霞的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并未向陈立辉的地址邮寄赵玉霞的传票,故一审程序并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赵玉霞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不要陈立国的遗产,把属于陈立国的0.26亩承包地,交给上诉人经营、耕种,直至两位老人故去,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作为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上诉人支付承包费和土地直补款,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现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有权耕种陈立国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玉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赵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庞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