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川 与张宜斌、李县民、冯清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川,张宜斌,李县民,冯清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158号申请人赵川,男,1987年9月19日,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张宜斌,男,1985年7月9日,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李县民,男,1984年7月5日,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冯清斌,男,1985年8月13日,汉族,住辉县市赵川申请执行张宜斌、李县民、冯清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辉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辉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宜斌限期给付申请人赵川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910元;被执行人李县民、冯清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宜斌、李县民、冯清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辉县公证处(2014)辉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