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唐文、唐建萍等与兰文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唐建萍,兰文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4民初1295号原告:唐文,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权,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建萍,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权,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文利,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唐建萍与被兰文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过错造成唐建雄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文利系桂林市象山区福旺街29号棋牌娱乐室的经营者。2016年12月20日凌晨原告的兄弟唐建雄见被告经营的棋牌室开门营业便到里面打牌,当时被告收完台费后便离开棋牌室回家睡觉,留下唐建雄等四人在棋牌室继续打牌。至凌晨6时左右唐建雄突感不适,当时除在打牌的其他三位客人,棋牌室再无其他管理人员,唐建雄在旁休息后仍无好转在场的其他客人看情况不对报警,待警察到来后唐建雄已猝死。被告无证经营棋牌室,并在经营过程中疏于管理,通宵营业,无人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救治不及时,导致顾某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因唐建雄死亡造成的损失10万元。原告唐建萍系死者唐建雄的妹妹系唯一健在的直系亲属,原告唐文的父亲唐建新为唐建雄的哥哥在处理死者后事后因操劳过度去世,死者生前一直跟随原告唐文生活,二原告为死者健在的直系亲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至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结合本案,原告唐文系死者唐建雄的哥哥唐建新(已死亡)的儿子,即与死者唐建雄为叔侄关系,唐文并不是本案中“赔偿权利人”的适格主体。原告唐建萍诉称其与死者唐建雄为姐弟关系,但仅提供一份由桂林市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保存的由唐建新于1970年期间填写的《分配登记表》,该登记表“家庭主要成员情况”栏中填写有“唐建萍、13岁、唐建雄、11岁”,唐建萍并未提供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与死者唐建雄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唐建萍以唐建新填写的《分配登记表》中的记载内容证明其与死者唐建雄为近亲属关系,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原告唐文和唐建萍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本院对于原告唐文、唐建萍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文、唐建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给原告唐文、唐建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陈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