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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亮麟与郭平辉、许昌天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麟,郭平辉,许昌天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01号原告:刘亮麟,男,汉族,2001年6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占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平辉,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生,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许昌天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延安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秀红,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得强,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公司办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负责人:王建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亮麟诉被告郭平辉、许昌天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天保驾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麟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占伟,被告郭平辉,被告许昌天保驾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3630元、护理费13079.16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0856.2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8时许,原告刘亮麟乘坐任奕皓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建设路与南关大街口时被郭平辉驾驶的豫K32**学机动车撞伤,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奕皓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亮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另该肇事车辆豫K32**学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昌天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未达成赔偿事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平辉辩称: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我认为原告驾驶横穿马路,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事故当天,我是借天保公司的车辆,我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无力支付过高的赔偿数额。被告许昌天保驾校公司辩称:被告郭平辉私下借我驾校的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成年载人横穿马路发生事故,我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公司也愿意本着人道主义适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都在合法审限前提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并且已经开庭,交强险项目应为其预留一定份额;3.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经垫付完毕;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项目应如何认定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郭平辉垫付的费用如何处理。原告刘亮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交通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K32**学教练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豫K32**学教练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郭平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郭平辉驾驶豫K32**学教练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受损的事实;2.被告郭平辉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豫K32**学教练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原告刘亮麟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母。第三组,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身体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121天,共花费医疗费46795.86元。第四组,护理人员王翠霞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住院产生的护理费原告要求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57元标准计算。第五组,许昌诚运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0日;3.伤残鉴定费1900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单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应为其预留一定份额。对驾驶证、行车证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对,若原件复印件一致,我公司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父母均没有达到60周岁,并且也没有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据,所以不应支持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第三组证据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医嘱单显示,原告在8月份只有8天用药记录,在9月只有8天用药记录,在10月只有1天用药记录,其他时间均没有用药记录证明,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在原告诉求的相关损失中应该予以扣除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在8、9、10三个月存在的用药情况。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护理期限应扣除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对第六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均是定额发票,并且原告也没有转院的情形,申请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据其住院时间进行酌定。被告许昌天保驾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郭平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许昌天保驾校公司、郭平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亮麟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仅提供其家庭户口本,未提供其父母缺乏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且原告的父母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医疗费、检查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时间及护理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1日18时许,原告刘亮麟乘坐任奕皓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建设路与南关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郭平辉驾驶的豫K32**学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奕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亮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亮麟在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原告刘亮麟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原告刘亮麟共计住院121天,花费医疗费46535.86元,支付门诊费、放射费260元,以上共计46795.8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平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亮麟支付26795.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刘亮麟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刘亮麟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亮麟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被鉴定人刘亮麟取出左胫腓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被鉴定人刘亮麟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6年10月1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20日。原告刘亮麟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亮麟为非农业户口。豫K32**学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天保驾校公司,许昌天保驾校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另一位伤者任奕皓向本院提交声明书,声明任奕皓自愿同意肇事车辆豫K32**学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优先弥补刘亮麟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故本案不再为任奕皓预留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的赔偿份额。2017年6月22日,原告刘亮麟与被告郭平辉、被告许昌天保驾校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郭平辉当庭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亮麟医疗费36000元(含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二、原告刘亮麟自愿放弃对被告许昌天保驾校公司的起诉;三、本次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全部解决完毕,再无争议。经本院主持,被告郭平辉已将医疗费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郭平辉驾驶豫K32**学号小型轿车与任奕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刘亮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奕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亮麟无责任。故被告郭平辉应对原告刘亮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许昌天保驾校公司为豫K32**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刘亮麟所受损失应先由故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郭平辉承担。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许昌天保驾校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刘亮麟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亮麟的损失为:医疗费46795.8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天),营养费3630元(121天×30元/天),护理费1307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365天×141天),残疾赔偿金54466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37500.86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亮麟73545元(护理费13079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由被告郭平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刘亮麟与被告郭平辉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郭平辉不再向原告刘亮麟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亮麟各项损失共计73545元;二、驳回原告刘亮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7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郭平辉负担1000元(已支付),由原告刘亮麟负担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