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振兴与何慢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兴,何慢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752号原告:杨振兴,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宾,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慢慢,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主要负责人:苏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兴与被告何慢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误工期等申请重新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宾、被告何慢慢、被告平安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何慢慢、平安浙江公司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8176.71元;2.判令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何慢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途经12号大街1号大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慢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慢慢辩称:其对原告诉请及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浙江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附不计免赔险;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32.35元,收款收据193.53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主张过高,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120元/天;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损失的金额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仍在缴纳养老金,享受工资待遇,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可88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参保记录、出生证明、家庭关系表、户口本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汇总,因与参保记录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工资金额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杭州隐正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调查报告,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日,共计8天。后经多次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1962.09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032.35元)。2016年7月25日,受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振兴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与2015年12月25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8月17日,受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振兴于2015年12月25日因车祸致右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并建议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6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浙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误工期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杨振兴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诊断。2.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杨振兴因2015年12月25日车祸导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76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杭州山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参保缴费基数为2585.95元。原告父亲杨光磊,出生于1947年12月14日,母亲张秀花,出生于1952年7月15日,生育子女两个。原告及其妻子共同生育女儿一个,出生于2002年5月25日。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振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本起事故被告何慢慢负主要责任。由于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杨振兴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杨振兴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62.09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03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主张金额为4620元;5.误工费15515.70元(2585.95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主张金额为310374.68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31.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为88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5600元,因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金额为353072.4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2032.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233072.47元,由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6457.98元。综上,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45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振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6457.98元;二、驳回原告杨振兴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3元,减半收取3486.50元,由原告杨振兴负担661元,由被告何慢慢负担2825.50元。原告杨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何慢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汤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