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陆朱松与昌龙公司合同纠纷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朱松,漳州昌龙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9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朱松,男,汉族,1950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屏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昌龙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九湖镇田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74006847K。法定代表人:陈文忠,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慕姬,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陆朱松因与被申请人漳州昌龙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陆朱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将动态地磅称的数量认定为扫描得出的,不符合事实,推定地磅误差也不符合事实。漳州南高速路口收费站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地磅经过相关质量检验部门检测合格才投入使用。该地磅显示的重量应认定为通行车辆过磅重量。昌龙公司闽E206**号和闽E255**号车过地磅所产生的重量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应得到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漳州南高速路口电子监控通行记录所显示的数据为总轴重,减去车上人员重量可以作为结算两车成鸭的初始重量。减去车辆自身重量、框重和死鸭的重量后所得的重量,可以认定为被申请人回收两车成鸭的重量。被申请人昌龙公司应按照回收鸭价9.29元/公斤计算,补还少称的905公斤成鸭的价款8407元,并承担侵权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五万元。被申请人提出意见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的称重地点是在被申请人公司而非高速公路收费站,所以高速公路收费站的称重重量不能作为称重的依据。再审申请人所谓的被申请人偷重纯属无稽之谈。被申请人的计量工具经过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其称重重量应作为计重的依据。再审申请人在《商品鸭回收确认书》上签字就是对两车成鸭全部重量的确认。双方对于计重短少的赔偿没有约定,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陆朱松主张被申请人回收成鸭时计重短少905公斤,其主要依据是漳州南高速路口电子监控通行记录所记载的载鸭车辆的总轴重减去车辆自身重量、框重和死鸭的重量后所得出的重量与被申请人回收成鸭时过磅计重所称重量的差异,但在不能排除其它可能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差异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回收成鸭计重时存在偷斤短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鸭饲养合同》第六条第5项明确约定“甲方(昌龙公司)在双方确认的时间内到乙方(陆朱松)养殖点回收,在甲方屠宰点称重确认”,因此讼争的成鸭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公司处过磅称重,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再审申请人称在跟车到被申请人的公司进行过磅称重时即发现短少,但其当时对计价重量未明确提出异议并将该批次成鸭交由第三方重新计重以确认成鸭的实际重量,而是对成鸭重量进行确认、结算并领取了成鸭回购款。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回收成鸭时计重短少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朱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泽新审 判 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仕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