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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项怀哲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怀哲,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976号原告:项怀哲,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西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60XXXX。法定代表人:项启国,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怀哲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唐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怀哲、被告大唐庄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怀哲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88至93个月(2017年第一、二季度)周转补助费27000元;2.支付迟延给付周转补助费的违约金81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大唐庄村委会拆迁征地,我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将我位于大唐庄村大北地地块上合法住宅拆除,并约定在拆迁后18个月内回迁安置,但至今90多个月过去了,并未实现安置回迁,被告大唐庄村委会已严重违约。自满18个月起,我们拆迁户曾经多次找村委会、密云镇、区政府乃至北京市政府就拆迁协议违约问题进行维权。2015年,被告停发周转金,原告起诉被告至密云法院,经判决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周转金。2016年6月发放了2016年1月至12月的周转金。2016年1月31日拆迁户7户联名曾以《协商函》的形式,书面给村委会主任项启国送文件,要求协��周转金事宜,村委会未回复,默认了要求。2017年4月7日,拆迁户代表项启库再一次将发放周转金函交给村主任项启国,要求发放2017年第一、二季度周转补助费,依然未果,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大唐庄村委会辩称:1.不是村委会不支付原告2017年第一、二季度的周转补助费,村委会已经将补助费按照2016年的补助标准每人每月600元准备好了,可是原告等拆迁户不去领;2.原告要求2017年按照每人每月900元的补偿标准发放周转金没有依据,2016年的法院判决认定是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判决时间不足一年怎么能涨到900元每月?村委会同意按2016年度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发放;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村委会不同意支付。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项怀哲认为:1.参照密云辖区内其他村拆迁安置,其周转金发放有的是每人每月900元、还有的是每人每月800元;2.(2016)京03民终4015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7页有这样的表述:“周转费应根据房屋租金的上涨逐年增加,但一审判决对2014年度、2015年度租金的数额未予增加,属于偏袒大唐庄村委会”。现在我们要求按每人每月900元的标准给周转费是有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项怀哲(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大唐庄村委会(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大唐庄村房屋14间,建筑面积290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5人。根据密云县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拆一平米还一平米’的原则,双方同意做如下安置:回迁安置在一层,建筑面积70平方米;回迁安置在五层,建筑面积80平方米。自整体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安置回迁”等内容,双方签字并盖章。至今,项怀哲未被安置回迁。对于周转补助费的发放情况,原告项怀哲按照相应的标准已经足额领取了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周转补助费,2017年1月至6月的周转补助费,原告并未领取。经本院补充查明,密云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8日印发密政发[2010]23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密云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办法》),但该《补偿安置办法》于2013年11月12日被废止。此后,密云区人民政府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未再出台相关的规定和意见。另查明,密云区境内有其他类似拆迁的,在对被拆迁人未回迁前给予的周转补助费标准是每人每月800元和每人每月90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回迁)、(2016)���0118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40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项怀哲与被告大唐庄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回迁)》中虽未约定周转补助费的内容,但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正是出于对该组织的信任,原告才将自己居住的房屋交给村委会拆迁。作为村委会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后,有保障原告在未回迁之前得以安居乐业之义务。按每人每月支付一定的周转补助费正是此义务的体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自2017年始是否应该对被拆迁人提高周转补助费标准,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周转补助费就是对被拆迁人在未回迁之前,因租赁房屋等而产��的相关费用的一种事前补助。本案被拆迁人项怀哲,自2009年房屋被拆迁起至今没有被安置回迁。其自2012年11月开始按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领取周转补助费亦一直延续到2016年的12月。同时,经了解现密云城区其他小区支付被拆迁人的周转补助费的标准均高于每人每月600元。鉴于近年来房屋租金的价格较2012年的价格有不同程度上涨,作为周转补助费随着房屋租金的上涨而相应增加也是符合客观实际要求的。故原告要求增加周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言2016年周转补助费的标准还是每人每月600元,到2017年还不到一年时间,就增加周转补助费没有依据。经查周转补助费按600元每人每月给付是自2012年11月开始执行的,依据这个标准一直延续到2016年12月份,并非是2016年新确认的周转补助费标准,故被告的说法显然是不严谨的,本院不予认可。现因双方���2017年1月以后的周转补助费给付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结合密云区内房屋租金的情况及周边小区支付周转补助费的情况酌定为: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如今后遇市场上房屋租金价格发生较大变化或者足以发生影响到周转补助费标准的其他情形,双方仍可协商调整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就是说,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订有违约金条款为前提的。现因双方就迟延给付周转补助费等事项未约定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项怀哲二○一七年一月至二○一七年六月间的周转补助费二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项怀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