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洪伟与被告于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伟,于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4745号原告:蔡洪伟,男,汉族。被告:于长伟,男,汉族。原告蔡洪伟与被告于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伟,被告于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于长伟向原告蔡洪伟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于长伟又向原告蔡洪伟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于长伟给原告蔡洪伟出具欠条2张,一张欠款是300000元,拿一房证作为抵押(房屋位于于洪区黄山路8-2-633),另一张欠条是160000元,共计46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长伟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起诉至法院。于长伟辨称,其从原告蔡洪伟借的款,转借给弟弟于长远,弟弟于长远给台安县县政府修乡村公路从事道路工程,因台安县县政府工程款迟迟未拨付,致使弟弟于长远所欠的借款一直未偿还,造成其也未能还清蔡洪伟的借款。其弟弟于长远已经诉讼,工程款要回后立即偿还原告蔡洪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扣除利息4000元,将借款本金196000元交付被告。2014年7月7日被告于长伟又向原告蔡洪伟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扣除利息3000元,将借款本金97000元交付被告。2017年3月13日被告于长伟给原告蔡洪伟出具欠条2张,一张欠款是(本金)300000元,拿一房证作为抵押(房屋位于于洪区黄山路8-2-633),另一张欠条是(利息)160000元,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293000元认定本金。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7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蔡洪伟出具欠条,承认欠利息160000元,该利息金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借款逾期利息问题,因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洪伟借款293000元;二、被告于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洪伟借款利息160000元;三、被告于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洪伟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9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被告于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