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雷英与李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英,李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678号原告雷英,女,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被告李小良,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雷英与被告李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良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英诉称,被告李小良以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15年起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其中20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月利率1%,另16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月利率2%。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97600元及至2017年1月25日的全部利息,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24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小良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雷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李小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2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偿还了借款976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客观反映本案案情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依法向证人党某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主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部分经过。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良以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15年起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其中20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月利率1%,另16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月利率2%。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97600元及至2017年1月25日的全部利息,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24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小良向原告雷英借款用于投资生意,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超过法定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了借款分两期偿还,亦分两种方式计算利息,且被告偿还了97600元借款,依照交易习俗,偿还的该笔借款应计算为第一笔应还款项内,并在计算后期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小良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雷英借款本金262400元,并以本金1024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600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小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熊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