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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红霞,高成军,高美荣,邢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异80号申请人: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宝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永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温店镇驻地农行西邻。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红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梁红霞,女,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滨州市。被执行人:高成军,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滨州市。被执行人:高美荣,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执行人:邢月明,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本院在执行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诉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红霞、高成军、高美荣、邢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向本院提交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认可债权转让证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诉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红霞、高成军、高美荣、邢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6070.32元及2014年3月25日之后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复利标准计算);二、被告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承兑垫款本金393.9万元,利息362388元及2014年3月25日之后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承兑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梁红霞、高成军在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在800万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滨国用(2008)第7977号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70元,由被告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滨中执字第194号。2017年6月,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向本院出具认可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认可将其在本院(2014)滨中执字第194号执行案件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均已全部转让于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认可该债权转让为有偿转让,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付款金额为11000000.00元。山东爱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于《山东法制报》第三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向本案被执行人滨州市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红霞、高成军、高美荣、邢月明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赵海永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