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金梅诉姜必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梅,姜必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梅,男,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系陈金梅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必权,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陈金梅因与被上诉人姜必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租金6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涉案的3.42万元租金,另案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表述只是说明租金数字的存在,并不是表示已经收到退还的租金3.42万元,一审法院对于庭审笔录的表述产生误解。姜必权二审未作答辩。陈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必权退还陈金梅租金6.7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陈金梅为承租姜必权承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菜市场内十只摊位之需与姜必权签订相应的摊位租赁合同,姜必权收取陈金梅交付的租金、押金共计6.9万元。陈金梅租赁上列摊位后,将其中的十八号熟食店铺位转租给案外人俞某经营。由于姜必权未达到出租摊位时作出的相应之承诺,导致摊位租赁户无法正常经营而处于亏损状态,为此,姜必权向陈金梅等第一批租赁户作出退回9.5个月租金和押金之承诺。由于陈金梅未退回案外人俞某相应的租金和押金,为此,案外人俞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金梅退回俞某相应的租金和押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1、解除俞某与陈金梅签订的耀华路菜市场熟食店铺位的租赁关系;2、陈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俞某租金50,033元、押金4,000元。判决后,陈金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陈金梅承认其从姜必权处退回的租金仅为34,200元。二审法院基于姜必权同意减免陈金梅9.5个月租金计34,200元以及俞某实际使用摊位进行经营有所获利之事实,对一审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1、维持(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1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变更(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1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俞某租金42,116.50元、押金4,000元。现陈金梅诉讼来院要求姜必权退回租金、押金共计6.72万元。审理中,陈金梅虽称其在2010年5月10日支付姜必权摊位费、进场费6.9万元后,另行补付姜必权欠付的1万元,但陈金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陈金梅补付给姜必权欠付的摊位费、进场费1万元之事实存在。此外,陈金梅另称其虽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金梅上诉俞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称“陈金梅从案外人姜必权处退回的租金仅为3.42万元”,但陈金梅并未从姜必权处收到3.42万元,同样,陈金梅对于上述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姜必权基于其与陈金梅签订涉讼菜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时所作的承诺未能达到,导致陈金梅在租赁涉讼菜市场摊位后经营亏损之实际,姜必权向陈金梅等人另行作出“退回9.5个月租赁、押金”之承诺后,理应按其承诺之内容全面予以履行,但姜必权未按其承诺之内容全面予以履行,现陈金梅据此要求姜必权退回相应租金之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姜必权退回陈金梅租金、押金之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陈金梅虽称其在2010年5月10日支付姜必权摊位费、进场费6.9万元后另行再给付姜必权欠付的摊位费、进场费1万元,但陈金梅对于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陈金梅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陈金梅、姜必权在签订涉讼菜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后,陈金梅仅支付姜必权摊位费、进场费共计6.9万元。由于陈金梅、姜必权签订涉讼菜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时未明确摊位的租赁费用和进场费用之数额,且姜必权出具的收据上也未明确注明上述费用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姜必权退回陈金梅租金之数额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并参照陈金梅租赁涉讼摊位后经营获利等因素,酌情核定姜必权再退回陈金梅租金2.58万元。姜必权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姜必权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一审法院判决:姜必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陈金梅租金2.5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陈金梅负担1,035元,姜必权负担44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退还租金3.42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其上诉俞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曾称其从案外人姜必权处退回的租金仅为3.42万元,上诉人虽主张该表述并非其真实意思,事实上其并未收到该笔租金,但其并未提供必要的证据推翻上述表述,被上诉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禁止反言的法律规则,上诉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退还上诉人3.4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元,由上诉人陈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审 判 员 蒋庆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薛叶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