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玲与徐淑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徐淑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266号原告:徐玲,女,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淑刚,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77527573-9。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公司职工。原告徐玲与被告徐淑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徐淑刚、被告中华联合临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882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徐淑刚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岚山区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徐玲相撞,致使其受伤住院,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徐淑刚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中华联合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本次事故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徐淑刚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岚山区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碑廓镇田家寨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徐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徐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日公交认字[2016]第05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淑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玲承担次要责任。徐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徐淑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玲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膝关节损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3499.51元。事故发生后,徐淑刚为徐玲垫付费用1832元。2016年12月29日,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徐玲的财物进行了评估,其二轮摩托车损失为500元,手机及手表的损失为2180元。徐玲支出评估费150元。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委托,日照市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日人法医司鉴所[2017]法医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玲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徐玲支出鉴定费1200元。对于徐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499.51元;2.伤残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徐玲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其在城镇地区居住和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4.误工费1447.07元(17606元/年÷365天×30天),徐玲系农村居民,结合其伤情被告方质证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5.4.2之规定,酌定其误工期为30天,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标准计算;5.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徐玲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2016年度日照市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6.徐玲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2680元,包含车损500元、手机及手表损失2180元;8.司法鉴定费1200元;9.评估费150元;10.徐玲因事故构成伤残,对其精神和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结合肇事方的主观过错、事故责任等,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7258.5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收据、住院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2016年12月21日,经徐玲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鲁1103财保405号民事裁定书,将徐淑刚所有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于华日停车场,保全价值15000元。次日,徐淑刚向本院缴纳了15000元现金担保,本院作出(2016)鲁1103执保5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徐淑刚驾驶机动车与徐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徐玲造成损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较大过失,对于徐玲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徐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应相应减轻徐淑刚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徐淑刚对徐玲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淑刚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徐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玲还主张拖车费70元,但其提供的收款凭证模糊不清,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徐玲医疗费34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35212元、误工费1447.07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45228.58元;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徐淑刚赔偿徐玲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21元,与其已为徐玲垫付的1832元相抵扣,徐玲应返还徐淑刚411元;附注:(47258.58元-45228.58元)×70%=1421元三、驳回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及返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3.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70元,合计1173.50元,由徐玲负担373.50元,徐淑刚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