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超,男,l986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何超与被害人尹某因琐事在巢湖市苏湾镇大何自然村村民方某家中发生争执,之后何超在该村村口处将尹某打倒在地,并对尹某上身进行踢踹,致尹某胸部四根肋骨骨折。经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尹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何超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苏湾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事发经过。案发后,被告人何超赔偿被害人尹某人民币65000元,取得对方谅解。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何超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身份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超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超能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何超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冬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