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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仕明、罗天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仕明,罗天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仕明,男,1968年7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琼,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天光,男,1968年8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李仕明因与被上诉人罗天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仕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的石厂未向相关部门报停,上诉人还要向相关部门代被上诉人的石厂交纳相应的管理费,被上诉人至今也一直还在不定时开采。2、本案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自2010年至2016年经营石厂期间未向上诉人交纳任何费用。一审以上诉人未每年追要费用而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并未约定该款项的交付期限,合同的终止期限,被上诉人也一直在开采,因此,一审法院以超出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中断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0年至2016年的石厂费用21000元,炸材费2740元,电费1000元。罗天光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李仕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采石场的费用21000元(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底止)及炸材费274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10年4月3日起计至2012年止)、电费100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10年4月3日起计至2015年9月止),共计24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了位于福泉市××××村的仰摆砂石场(该砂石场同时又包括原、被告各经营的一个采石厂),并以原告李仕明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双方各占用该沙场的一半股权,并共同经营至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该沙场的股份以29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其中协议第3条约定:转让费为二十九万元,······转让费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下同)负责为甲方(被告,下同)采石场所需雷管和炸药,费用由乙方按出厂价付给甲方;第6条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采石场所需电力,电费按标准收取;第10条约定,甲方石厂每年付乙方35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该砂石场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对其采石厂经营至2014年后至今未经营。其在采石厂开采期间所用的电力系原告提供。一审另查明,原告主张自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每年向原告交纳3500元,被告主张其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仅经营石厂一年即2011年,此后至今未经营,且其2011年经营期间应交给原告的3500元在原告之子李金龙经营管理砂石场期间已经将笔款项交给了李金龙,原告未认可,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对李金龙核实该款亦未交纳。一审再查明,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转让费,被告于2015年12月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仕明给付,李仕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主张被告应给付其雷管、炸药款及每年应缴纳的3500元,后又表示对该主张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在经营采石厂期间所用的雷管、炸药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由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雷管、炸药款项的问题,被告辩称系其自行出资购买,但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认定被告在对其采石厂经营期间所用的雷管、炸药应认定为原告购买提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购买雷管、炸药的费用,亦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其石厂所产生的电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应支付的雷管、炸药及用电费用的证据未能有效证实其主张,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诉请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转让协议签订时起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3500元的问题,被告辩解其仅在2011年经营石厂,嗣后至今未经营,原告未认可,且主张被告经营至2014年,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依法应认定被告经营石厂至2014年;因协议约定为每年给付,结合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告在2015年被告诉请其给付转让费时就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2012年以前每年应交给原告的3500元在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即自2013年12月底止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故对2012年前被告石厂应交给原告的费用不予支持;2013年后每年应交给原告的3500元在2015年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故2013年至2014年被告每年应向被告交纳的3500元仍然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对此两年的费用被告理应交纳。综上,原告诉权的理由部分充分,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部分有事实、证据,予以部分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天光给付原告李仕明2013年、2014年石厂的费用各三千伍佰元,共计七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8元,已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李仕明承担150元,由被告罗天光负担59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李仕明与罗天光签订的《转让协议》涉及的砂石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全称为“福泉市两摆砂石场”。该转让协议第5、6、10条中涉及的“甲方(罗天光)采石场、甲方石厂”为被上诉人罗天光在福泉市两摆砂石场旁边开设的采石场,借用福泉市两摆砂石场的相关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进行砂石开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砂石的开采属于矿产资源开采,亦需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天光在福泉市两摆砂石场旁边开设的采石场,借用福泉市两摆砂石场的相关采矿权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进行砂石开采,并通过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采石场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非法获取砂石开采的利益,该约定侵害了我国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该《转让协议》中涉及被上诉人(罗天光)采石场、石厂的部分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上诉人根据该无效的约定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有效合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仕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仕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李仕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李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