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玉香诉商露文、商登有、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香,商登有,商露文,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733号原告田玉香,女,1955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登有,男,1934年9月23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商露文,女,1984年5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德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研,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系公司职工。原告田玉香诉被告商露文、商登有、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枫、付强,被告商露文、商登有的委托代理人韩德伟,被告袁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香诉称,2016年5月19日14时45分,商庆龙驾驶载有田玉香的吉D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沈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公里加800米处时,与被告袁海驾驶的吉DXXXXX号货车相撞,造成商庆龙当场死亡、原告田玉香受伤的后果。田玉香被送致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内髁开放粉碎骨折,左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腿骨上段骨折。2015年5月30日铁岭市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庆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玉香无责任。经查,被告商露文(商庆龙女儿)、商登有(商庆龙父亲)系商庆龙的财产继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吉DXXXXX号的交强险承保人。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赔偿;1.医疗费69907.66元,护理费16431.52元(一级护理;2天×2人×120.82元/天,二级护理:22天×1人×120.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4.误工费26657.42元(113天×119.54元/天加110天×119.54元/天),5.残疾赔偿金94623.27元(24900.86元×19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200元,8.复印费8.8元,9.鉴定费2700元,10保全费620元。要求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商露文、商登有在继承商庆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3.袁海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露文、商登有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部分有以下答辩,同意根据我们双方的损失总额来确定保险金的分配比例。对保全费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海辩称,对交通肇事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和数额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商庆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玉香无责任。2、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548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58365.35元,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5页,东辽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金额320元,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合计金额1269.31元,证明治疗过程及费用情况。3、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司临鉴交字第213号伤残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意见:1.田玉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8%伤残等级九级,2.田玉香左股骨胫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9405元,3.田玉香护理期限110日护理级别二级护理。鉴定费2700元。4、辽源市龙山区鑫雨楼宾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田玉香在该宾馆任保洁员,月工资2600元,证明误工情况。5、复印病志费收据1张,金额8.8元。6、保全费收据1张,金额620元。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1、5号证据材料,被告商登有、商露文未提出异议,对2号(组)证据材料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是否有医保报销的,原告陈述没有。对3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该在取完钢板后定残,带钢板必然活动受限。对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宾馆的保洁员和月工资2600元,应需要工资明细来进一步证明。对6、7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被告袁海对1、2、5、6、7号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对3、4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同意被告商登有、商露文的异议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但对5、6号证据材料的内容表示不再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4时45分,商庆龙驾驶载有田玉香的吉D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沈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公里加80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袁海驾驶的吉D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商庆龙当场死亡、田玉香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商庆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玉香无责任。田玉香于事故发生后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并于当日18时18分入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开放性多发性股骨骨折,左开放性多发性小腿骨折,左腓骨骨折,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24天,2016年6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60502.66元,其中,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269.31元,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门诊医疗费548元,住院医疗费58365.35元,医嘱外购药费32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9月12日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田玉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8%伤残等级九级,2.田玉香左股骨胫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9405元,3.田玉香护理期限110日护理级别二级护理。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吉D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商庆龙损失事宜,本院以(2016)辽1223民初739号案受理,经审理确认商庆龙死亡赔偿金为622520元,丧葬费为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商庆龙驾驶载有田玉香的二轮摩托车与袁海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对此,各涉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商庆龙死亡,故对商庆龙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商登有、商露文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承担。吉DXX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原告田玉香要求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故对田玉香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69907.66元,经核对医疗费收据为60502.66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9405元,根据采信的证据鉴定结论,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24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6431.52元,根据采信的证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110日,护理级别二级护理,该护理期限应包括住院时的护理时间,故原告的一级护理为2天,二级护理应为108天。一级护理按每天2人计算,二级护理按每天1人计算,参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20.82元/日,护理费应为(2天×2人×120.82元+108天×1人×120.82元)14740.04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6657.4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误工期限应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11日)为115天,根据采信的4号证据月工资2600元,故误工费应为(115天×2600元÷30天)9967.05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94623.27元,根据采信的证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赔偿系数应为20%,根据原告的年龄61岁和相关规定按19年计算,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70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的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8.8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事项、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先与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田玉香受伤、商庆龙死亡的后果,故应根据二者的损失情况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等项下的赔偿限额,本案田玉香伤残等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4740.04元+9967.05元+94623.27元+10000元+200元)÷(14740.04元+9967.05元+94623.27元+10000元+200元+622520元+26729元+40000元)×110000元]176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按70%比、次要责任按30%比例由被告商登有、商露文,被告袁海进行赔偿,故商登有、商露文尚应在继承商庆龙遗产范围内赔偿田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62307.66元×70%)43615.36元,赔偿田玉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4740.04元+9967.05元+94623.27元+10000元+200元-17600元)×70%]78351.25元,赔偿田玉香鉴定费(2700元×70%)1890元。袁海尚应赔偿田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62307.66元×30%)18692.3元,赔偿田玉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4740.04元+9967.05元+94623.27元+10000元+200元-17600元)×30%]33579.11元,赔偿田玉香鉴定费(2700元×30%)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田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田玉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7600元。二、被告商登有、商露文在继承商庆龙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43615.36元;赔偿原告田玉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8351.25元;赔偿原告田玉香鉴定费1890元。三、被告袁海赔偿原告田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8692.3元;赔偿原告田玉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3579.11元;赔偿原告田玉香鉴定费81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保全费620元,被告商登有、商露文承担3491.6元,被告袁海承担14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