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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彭某甲、彭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民初206号原告:徐某某,女,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彭某甲,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彭某乙,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丙,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参加了庭审,被告彭某甲、彭某丙参加了庭审,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某某的老伴彭某丁于2016年去世,原告与老伴育有长子彭某甲、次子彭某戊、三子彭某乙,女儿彭某丙。现原告年老,无生活来源,生活非常困难。儿女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尤其被告彭某乙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不敢回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被告彭某甲辩称:我没有钱,我也不赡养。被告彭某丙辩称:不同意给赡养费。我有低保,我对象有三级残。被告彭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彭某甲在庭审中提供残疾证和低保证,被告彭某丙提供低保证、残疾证、脱贫信息卡,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确认的上述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丈夫彭某丁共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彭某丙,长子彭某甲,二子彭某戊,三子彭某乙。彭某丁于2016年8月22日去世。另查明徐某某现无经济来源,彭某甲现身体残疾,彭某戊现在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因丧事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向三被告提出要求给付赡养费,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给付的数额,考虑到三子女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每人每月2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彭某乙、彭某丙每人每月给付150元为宜,考虑被告彭某甲身体有残疾,无法通过劳动获得经济收入,本院认为彭某甲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为宜;对于被告彭某甲、彭某丙提出的因自身生活困难不同意支付赡养费一节,因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彭某戊作为徐某某的二儿子,因现在服刑期间,原告未对其提出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可待其服刑期满后,原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乙、彭某丙自2017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150元;被告彭某甲自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