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观娥、陈仁灿等与俞富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观娥,陈仁灿,陈永锋,俞富存,孙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0号原告:周观娥,女,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陈仁灿,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陈永锋,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华芳芳,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富存,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桐庐县,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莲芳,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陈金松诉被告俞富存、孙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金松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俞富存、孙莲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陈全松因病于2017年1月14日去世,本院根据陈全松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周观娥、陈仁灿、陈永锋的申请,裁定由周观娥、陈仁灿、陈永锋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观娥、陈仁灿、陈永锋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富存、孙莲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俞富存向陈全松借款60000元、2016年5月4日向陈全松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讨,被告俞富存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俞富存、孙莲芳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陈全松与被告俞富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富存尚欠陈全松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俞富存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俞富存理应在催讨后及时还款,现其未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全松因病死亡,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周观娥、陈仁灿、陈永锋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效。因借款发生于被告俞富存、孙莲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俞富存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莲芳应对被告俞富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周观娥、陈仁灿、陈永锋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富存、孙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富存、孙莲芳共同归还原告周观娥、陈仁灿、陈永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俞富存、孙莲芳负担。原告周观娥、陈仁灿、陈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富存、孙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怀群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翰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