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7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036号原告:李某1,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被告:李某2,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判决离婚。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被告性格怪异,双方根本无法正常沟通,也毫无共同语言,日常生活中争吵不断,对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已无法忍受,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毫无感情可言。鉴于此,原告于2016年6月份左右提起离婚诉讼,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根本无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李某2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之间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6月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6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6)冀0927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2016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和好,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