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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5021汤树明与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树明,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021号原告:汤树明。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村民小组,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村。负责人:竺明寿,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芳,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树明与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村民小组土地���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树明、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村民小组负责人竺明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树明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2亩耕地的承包收益44274元(从2016年12月起至2029年12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汤树明一家生活在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村,一直从事农业种植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到户时,原告从发包方丹阳市皇塘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现合并为丁桥村)承包经营土地共计5.47亩。2015年11月,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村民小组强行将原告的2.82亩耕地分配给了其他农户。原告曾将被告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苏1181民初686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将原告的2.82亩耕地分配给其他村民的行为无效,判决书并载明原告可另行要求被告赔偿承包收益的损失。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村民小组辩称,因修建蒋皇公路暂租土地是政府行为,被告理应顾全大局,支持政府惠民工程的建设。合理调整全组的承包面积是经村委会和全组29户农户中的28户同意后而进行的,是针对部分村民被租用土地而有的村民没有被征用土地的状况进行的一种微调,不是大范围的调整,符合农村土地承包以后,兼顾国家建设和广大农户利益的原则。原告私自将2.82亩土地中的0.148亩送给孙小留种植,原告自己耕种面积不是2.1亩是2.24亩,原告起诉的土地面积多了将近0.29亩。即便被告侵权,被告也不可能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其承包期内所谓的合法收益,且土��租金是随着土地的价值而上下浮动的,一次性给付不符合客观要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丹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汤树明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中载明原告汤树明承包丹阳市皇塘镇大庄村的5.47亩土地,有效期为三十年。经村组合并后,原告承包的土地现属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15年因丹阳市人民政府修建皇蒋线路所需向被告租用13亩土地,其中原告的承包地被租用了0.55亩。2015年11月5日,被告召开了户主代表大会,对全组未被政府租用土地按现有人口重新进行调整,将原告剩余4.92亩承包土地中的2.82亩土地交由其他村民经营,��告现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2.1亩。参加会议的29户村民中的28户同意该方案,原告一户未签字同意该方案,后被告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实施该方案。本次会议之后,被告已将原告承包土地中的2.82亩土地交由其他村民经营。原告曾于2016年8月1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组私自将原告承包田地共计2.82亩分给本组其他农户的行为无效;2.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村民小组返还上述2.82亩土地并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地租金2545元;3.要求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村民小组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5000元;4.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苏1181民初68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村民小组将原告汤树明2.82亩承包土地分由其他村民经营的行为无效;���、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村民小组应支付原告汤树明2.82亩承包土地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租金2545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汤树明其他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2.82亩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已在本院(2016)苏1181民初6863号案件中被确认,故被告应当赔偿因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44274元损失绝大部分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仅可就当前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标准,鉴于原告在(2016)苏1181民初6863号一案中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度的损失2545元,该案判决至今也仅有两个多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超过该标准,故本院还是按25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2.82亩承包土地的经营损失为148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皇塘镇丁桥村张家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树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的土地经营损失1484.58元;二、驳回原告汤树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负担428元,由被告负担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