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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方玉霞鲍君婷、鲍君帅与李春龙、王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霞,鲍君婷,鲍君帅,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货运车队,李春龙,王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949号原告:方玉霞,女。原告:鲍君婷,女。原告:鲍君帅,男。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兴,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货运车队,住所地小市镇纺织街。法定代表人:宁国军,系该车队负责人。被告:李春龙,男。被告:王永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处三委永02872号。负责人:包宝音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玉霞、鲍君婷、鲍君帅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货运车队、李春龙、王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货运车队、李春龙的起诉,变更追加王永胜为本案被告。原告鲍君婷、原告方玉霞、鲍君婷、鲍君帅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兴、王磊、被告王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伙食费1,000.00元,共计702,249.00元;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应该由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为案外人鲍某某(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0月10日,鲍世海驾驶辽HXXX**(辽H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沈线619公里+400米(法库县某某加油站南侧公路上)时,将前方同向李春龙停驶的辽EXXX**(吉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上,造成鲍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法库公交[2016]第00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法库公交[2016]第00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鲍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与事实不符,向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作出了沈公交复字[2016]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法库公交[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法库公交[2016]第0007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原告认为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法库公交[2016]第000741号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货运车队为辽EXX**号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李春龙的侵权行为已经导致鲍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E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其余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根据保险合同,李春龙超载驾驶,应免除10%的责任。被告王永胜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EXXX**(吉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李春龙是我当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属实。但超载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办复印件、死亡证明、某某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为鲍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6年10月10日5时20分许,鲍世海驾驶辽HXXX**(辽H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沈线619公里+400米(法库县某某加油站南侧公路上)时,将前方同向李春龙停驶的辽EXXX**(吉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上,造成鲍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法库公交认字[2016]第00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货运车队,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永胜,李春龙是其所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法库公交认字[2016]第00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王永胜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鲍某某生前系城镇户口,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计算。鲍某某生于1962年12月13日,应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22,520元(31,126.00元/年×20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鲍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对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丧葬费26,7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伙食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抗辩主张,其应免除10%的责任。根据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法库公交[2016]第000741号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春龙驾驶的车辆并未处于运行状态,事故原因与超载无关,该超载行为与该起事故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玉霞、鲍君婷、鲍君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交通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42,271.00元,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玉霞、鲍君婷、鲍君帅死亡赔偿金174,0,74.7元[(31,126.00元/年×20年﹣42,271.00元)×30%];三、驳回原告方玉霞、鲍君婷、鲍君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12.00元,减半收取2,006.00元,由原告负担1404.2元,被告王永胜负担6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周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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