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祥、刘江权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刘江权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男,生于1969年1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贤军,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权,男,生于1964年11月19日,土家族,住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义荣,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祥因与被上诉人刘江权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提及的欠条来源不合法,主体不适格,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将非法债务认定为合法债务。2、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李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解除被上诉人阻工才出具了欠条,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李祥的个人行为,不应该由李祥个人承担责任。刘江权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侵权后,经小组、村委会、市政府等多级组织的调解,与被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因上诉人没有完全支付,才就下欠部分出具欠条。2、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在重庆注册的都银投资有限公司已倒闭,无给付能力,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是正确的。3、本案实际上是李祥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4、欠条是在村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下上诉人自己的真实意思,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该欠条是真实有效的,且实际侵占面积远大于上诉人陈述的侵占的面积。刘江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本市谋道镇大庄村四组承包有林地,被告在谋道镇苏马荡从事房地产建设。2013年下半年,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修建房屋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林地,面积约105㎡。原告得知后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万元,且已于2014年5月和6月两次共支付了1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江权土地边界占用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2016年5月份支付伍万元整,余款伍万元6月份付清,如超期按3%利息计算支付给刘江权。”大庄村村委会作为监督执行单位在欠条上盖章,村干部刘术祥在欠条上签字。约定的时间届满,被告没有支付欠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祥曾经是重庆都银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经注销,李祥现在是利川市祥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争议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用该林地修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是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被告用金钱补偿原告,且被告出具了欠条,故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欠条约定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故被告应该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欠条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按惯例利息应按照年息3%计付。被告辩称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原告应该起诉公司而非被告本人,因欠条是被告出具,并无证据证实属公司行为,故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是受胁迫,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说法,且大庄村委会在欠条上盖章作证,足以认定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是否应当出具林权证证实其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利,因为此争议经过村委会调解,双方协商后才达成协议,权属在协议时已经解决,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江权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6年6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2016年7月1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祥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祥因施工行为侵占被上诉人刘江权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边界后,协议赔偿给刘江权经济损失20万元,除已支付10万元外,下欠10万元由李祥向刘江权出具欠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祥上诉称出具该欠条时存在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属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所列举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李祥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撤销权归于消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李祥已行使撤销权将前述欠条予以撤销或变更,此外,也无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因此,该欠条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刘江权持有效欠条主张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祥上诉提出侵占被上诉人土地的行为人是其所在公司,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所在公司清偿,一审法院未追加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李祥给刘江权出具的欠条中除欠款事由和欠款金额及支付期限、利息结算等内容外,并无上诉人李祥主张的公司名称或应由公司负责清偿等与公司有关的内容,欠款人明确书写为李祥个人,且未注明李祥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息。反观被上诉人刘江权诉称事实,能够与李祥出具欠条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李祥称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实为公司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李祥所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李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祥负担。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