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广中与万国兵、杨远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中,万国兵,杨远虎,杨远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930号原告:彭广中,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巫登军,男,正阳县法律援助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被告:万国兵,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杨远虎,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杨远田,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彭广中诉被告万国兵、杨远虎、杨远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远虎、杨远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彭广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巫登军,被告万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份,被告杨远虎和杨远田雇佣原告彭广中给被告万国兵粉刷房屋时,原告彭广中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来摔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35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万国兵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万国兵迟迟不给答复。原告彭广中于2017年元月4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万国兵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万国兵以与被告杨远虎、杨远田签有施工协议书为由拒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认为被告杨远虎、杨远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350元,后续医药费694.6元、护理费1089.7元、误工费1089.7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706元等共计12000元。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远虎、杨远田的起诉。被告万国兵辩称:原告受伤是在我家干活期间摔的属实。我不认识彭广中,我的装修上涂料施工是承包给杨远田了,和我谈施工、找我借钱、买涂料、付给工钱都是杨远田。我和杨远田签定的有施工协议书。我是定作人,我和杨远田施工小组所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万国兵因家中房屋需要粉刷涂料,经案外人刘忠林介绍,原告彭广中去实地察看后愿意承揽粉刷涂料。2016年8月9日,原告约杨远田一起自带施工工具去给被告家的房屋进行室内涂料粉刷,在去的路上遇到被告杨远虎,杨远虎表示其也要去干活,彭广中和杨远田表示同意。该三人到达被告家中后,双方就该粉刷施工的报酬计算及施工达到的效果要求、使用涂料等进行了口头协商。在协商完毕后,原告及杨远虎、杨远田即投入施工。在施工中,原告彭广中不慎从施工所搭设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杨远田由被告处借支了300元钱,并把原告送到铜钟镇卫生院,后转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8月22日出院,医疗费用为7350元,以医保报销的方式报销了部分费用,实际支出医疗费3581.4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周,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万国兵、杨远虎、杨远田协商未果,原告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50元,后续医药费694.6元、护理费1089.7元、误工费1089.7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706元等共计12000元。庭审前原告以与被告杨远虎、杨远田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杨远虎、杨远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杨远虎、杨远田继续对被告的房屋粉刷涂料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杨远虎、杨远田与被告万国兵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施工的报酬及在施工期间事故的责任承担等事项。杨远虎、杨远田在协议签订后又找了一名人员参与对该粉刷工程进行了施工。在上述粉刷工程结束后,被告万国兵将粉刷工程4750元给付了杨远田,并由杨远田按工时将该款进行了分配。原告彭广中因没有工时,所以没有分得施工款。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证人杨远虎、杨远田的出庭证词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一张及原告彭广中、被告万国兵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彭广中因粉刷房屋施工工程与杨远虎、杨远田一起找被告万国兵要求承包该工程施工。后双方口头约定了施工的报酬及施工最终达到的效果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杨远虎、杨远田进行了独立施工,在原告受伤后,杨远虎和杨远田又另找他人参与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施工人是独立工作的,其工作的方式、方法、时间均不受被告万国兵的指派和指挥,在施工结束后被告万国兵接收了该劳动最终的成果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其雇主不是本案的被告万国兵,所以,原告与被告万国兵之间不是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为法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国兵与原告之间为完成粉刷墙面工作开成承揽关系,但被告在让原告等人完成该工作时没有审查承揽人是否有建筑工程资质,是否接受过安全施工培训,最终导致原告在被告家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万国兵负有一定的造作过失责任,考虑原告受伤的因素,本案的过错责任以被告承担10%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581.40元,护理费为1089.7元[11696.74元/年÷365天×(13天+21天)],误工费为1089.7元[11696.74元/年÷365天×(13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3天×30元)。关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350.8元(3581.40元+1089.7元+1089.7元+200元+390元)。应当由被告万国兵赔偿给原告635.08元(6350.8元×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后续医疗费,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请求只出的依据。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及原告多出的其它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述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国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彭广中635.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万国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