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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光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余光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1007号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海瀛青龙村令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0582336167。法定代表人:刘世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光元,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鑫,筠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光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才,被告余光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84259.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光元系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2017年3月2日,被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共计153450.50元。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9281.7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第二项中差欠被告工资41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不应支付,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适用标准不当,遂提起诉讼。被告余光元辩称:1、被告对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无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补偿标准正确;2、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按2013年宜宾市平均参保工资2889元/月为标准计算,被告的各项补偿标准,应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开始逆推计算;3、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受伤当月的工资4100元,被告并未领取,否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筠劳人仲案〔2017〕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不服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有效期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系2015年受伤,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4年度宜宾市平均参保工资2889元/月计算,仲裁所适用的3415元/月、3835元/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明显不当。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内容真实、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受伤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证,拟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后,医嘱门诊随访一周;3、筠劳人仲案(2016)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确立;4、《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受伤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为玖级;5、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5年、2016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算基数的通知和筠劳人仲案〔2017〕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的补偿标准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的补偿标准应当适用2014年度宜宾市平均参保工资2889元/月计算。根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经营范围为煤炭采掘、销售(仅限取得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柏香林煤矿系被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煤炭采掘、销售(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余光元于2015年3月开始受原告聘用在该矿务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5年10月19日,被告在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柏香林煤矿井下受伤。2016年7月15日被告的伤情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9日,其伤情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对被告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20日,被告伤情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玖级伤残。同年3月2日,被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共计153450.50元。2017年4月24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筠劳人仲案〔2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元/月×9个月=30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5元/月×6个月=23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5元/月×10个月=38350元;停工留薪待遇:3415元/月×2个月=6830元;伙食补助费:58天×12元/天=696元;护理费:58天×63.4元/天=3677.20元;交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983.50元;工资:4100元,以上合计109281.7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余光元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其伤情经工伤认定,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应依法享受伤残待遇。在本案中,原、被告对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劳人仲案〔2017〕7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仅就适用补偿标准和支付工资4100元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的适用标准问题,被告系2015年10月受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按其受伤时宜宾市上年度(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3415元/月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2889元/月系2012年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系原告引用不当;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宜宾市上年度(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3835元/月为基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标准应按2889元/月计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被告受伤当月的工资4100元持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或不应支付的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其他的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商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光元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被告余光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元/月×9个月=30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5元/月×6个月=23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5元/月×10个月=38350元;停工留薪待遇:3415元/月×2个月=6830元;伙食补助费:58天×12元/天=696元;护理费:58天×63.4元/天=3677.20元;交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983.50元;工资:4100元,以上合计109281.7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