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某、王小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长泰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林,男,1992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泰县。2013年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王小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闽0625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王小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王小林酒后到长泰经济开发区吻钻KTV找其姐姐连某1,要求安排包厢唱歌,因连某1不愿意而发生口角。被害人蔡某上前劝说,王小林不听劝阻并与蔡某发生口角,后持一副眼镜砸向蔡某,蔡某随即上前将王小林按倒在地,后二人被在场人员拉开。随后,王小林跑到展示厅从酒柜拿了两瓶啤酒出来,朝蔡某砸了一瓶啤酒但未砸中,蔡某上前将王小林按倒在地,王小林又持一瓶啤酒砸中蔡某的头部致流血。经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小林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因本次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于2016年10月30日到漳州市第三医院就诊,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福建省长泰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王小林现已赔偿蔡某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474.16元、交通费109.82元,共计6583.9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0日凌晨2点多,其在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吻钻钱柜KTV上班时,收银员连某1的弟弟王小林拿四十元要连某1给他开个包厢唱歌,连某1知道王小林喝多了就不愿意,姐弟俩在收银台前争吵。其听到后去劝但王小林不搭话,后看到王小林在拍打收银台的一部固定电话,其进行劝止并与王小林发生口角。王小林突然拿出钱包朝其扔过去但未扔到。其想上前制止他,王小林伸手掐着其脖子,其将王小林绊倒在地上。王小林一直对其威胁,其看他喝多了也劝不了,就放王小林起来。王小林刚起来就走到旁边一楼大厅的展览台一手拿一个玻璃瓶(雪津纯生牌玻璃啤酒瓶,绿色,容量330毫升)向其砸去,其躲过第一个啤酒瓶,但被第二个啤酒瓶砸中额头受伤流血,后来其就赶紧去漳州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2.证人连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其弟弟王小林酒后来吻钻KTV要求安排一个包厢,其看到他已经喝很多酒就不愿意,随后二人争吵起来,王小林从钱包里拿出四十块钱朝其砸过去。经理蔡某过来劝解,王小林与蔡某发生争执。王小林拿起一副眼镜朝蔡某砸过去,蔡某就走过来,二人扭打在一起。蔡某将王小林绊倒按在地上,其一直在旁边劝王小林和蔡某赶紧放手。蔡某放开王小林后,王小林跑到收银台隔壁的展示厅的啤酒柜拿了两瓶啤酒,朝蔡某砸了过去,第一瓶没有砸中,第二瓶砸中蔡某的额头,啤酒瓶就碎了,蔡某的额头就被砸破流血了。王小林见状就离开了,KTV的服务员就把蔡某送去医院治疗。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收银员连某1的弟弟(即王小林)戴着一副眼镜来到KTV收银台处找连某1,后来二人就吵起来。这时蔡某就走过来劝,后与王小林发生争吵。王小林用一副眼镜砸蔡某但未砸中,蔡某上前用手掐住王小林的脖子,双方就互相打起来。接着蔡某将王小林按在地上,其上前去拉但拉不开。连某1叫其去KTV二楼叫了王小林母亲过来。其拉着蔡某,另外一个服务员胡某拉着王小林,将二人拉开。王小林起身后跑到收银台隔壁的展示厅的啤酒柜上一手拿一瓶啤酒出来,先���着蔡某砸了一瓶但未砸中,拿着另一瓶啤酒瓶冲过去,又被蔡某按在地上。王小林拿着另一个啤酒瓶直接砸中蔡某的头部,蔡某的头部就流血受伤了,啤酒瓶也碎了。其和胡某上前把他俩拉开。随后其赶紧送蔡某去医院治疗。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其同事郭某急忙忙跑到吻钻KTV二楼去叫连某1的母亲说她儿子在楼下打架,叫她赶紧下楼去看看。其听到后来到一楼收银台处,看见蔡某将收银员连某1的弟弟(王小林)摁在地上,连某1与连某1的母亲在劝。接着郭某上前去拉住蔡某,其上前拉住王小林。拉开后王小林直接跑到收银台隔壁的展示厅的啤酒柜上拿了两瓶啤酒出来,先拿一瓶啤酒去砸蔡某但未砸中,后拿着另一瓶朝蔡某冲过去但被蔡某按到地上。王小林用啤酒瓶砸中了蔡某的头部,蔡某的头部就受伤流血。其���郭某就上前把他俩分开,蔡某去洗手间清洗伤口,出来后被郭某送到医院去治疗。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吻钻KTV的服务员胡某跑到吻钻KTV二楼称其儿子王小林在一楼收银台前跟蔡某打架,叫其赶紧下去看看。其来到收银台前,看到蔡某与王小林两个人互相纠缠着倒在地上,就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当时服务员郭某和胡某跑过来把蔡某和王小林拉开,王小林跑到收银台附近啤酒柜上拿了两瓶啤酒出来,先朝蔡某砸了一瓶啤酒但没砸中,接着蔡某就冲过来要打王小林。双方扭打到一起摔倒在地时,王小林拿手里的啤酒瓶砸中蔡某的头部,啤酒瓶碎了,蔡某的头部也受伤流血了。接着郭某和胡某上前把他俩分开,蔡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王小林也离开现场。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福建省第三医院通用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福建省长泰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蔡某的伤情情况。8.福建省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证实蔡某于2016年10月30日到漳州市第三医院就诊,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福建省长泰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474.16元、交通费109.82元。9.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刑)鉴(伤)字[2016]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蔡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0.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蔡某于2016年10月30日报案称,当日2时许,其在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吻钻KTV被一名男子殴打致伤。经查,王小林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2月1日,王小林被抓获到案接受调查。11.户籍证明,证实王小林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长泰县人民法院(2013)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小林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王小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其来到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吻钻KTV收银台找其姐姐连某1帮忙安排个包厢唱歌,但连某1不愿意,于是二人便吵了起来。KTV的经理蔡某过来劝,其没有搭理蔡某。后其用收银台的座机打电话,其刚挂断时,蔡某让其不要在收银台这里吵。后两人发生争吵。其拿起随身携带的一副眼镜朝蔡某扔过去但未砸中,蔡某就上前勒住其脖子,将其绊倒在地。倒地后,二人就互相朝对方的身体乱打。此时其母亲王某1、姐姐连某1和几个服务员过来拉架。其与蔡某被拉开后,其很生气,就跑到收银台隔壁展示厅的啤酒柜前一手拿了一个啤酒瓶出来,朝蔡某砸了一瓶啤酒但没有砸中,其就朝蔡某冲过去。蔡某见状就将其绊倒在地。倒地后,其拿另一瓶啤酒朝蔡某的额头砸了一下,啤酒瓶砸碎了,蔡某的额头也流血了,蔡某的血都滴在其身上。随后二人被拉开,蔡某被送去医院治疗,其便离开了。经现场辨认,王小林确认故意伤害的地点为长泰经济开发区吻钻KTV一楼收银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王小林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请求王小林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持。蔡某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65.96元,王小林没有异议并同意全额予以赔偿,予以确认。王小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持啤酒瓶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小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265.96元。上诉人王小林上诉请求改判其较轻刑罚。理由: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小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连某1、郭某、胡某、王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福建省第三医院通用门诊病历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小林亦供认在案。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小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持啤酒瓶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小林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依法认定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德渊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李赏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