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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乔津津与王峰、牛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津津,王峰,牛艳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290号原告:乔津津,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住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娜,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住杏花岭区。被告:牛艳静,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杏花岭区。原告乔津津与被告王峰、牛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津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娜、被告牛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津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4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牛艳静替他老公被告王峰写下借条,次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入被告王峰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向被告王峰账户转账316500元,二被告不能如约还款,2015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欠款为450000元,被告王峰写下还款计划,但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峰辩称,1.我从2014年以来先后向乔津津还款四十余万元,乔津津曾多次提出借款的事不能让我前妻牛艳静知道,我前妻也确实不知道借款的事。2.乔津津借钱给我时,我没有说是生意周转,当时非常明确告知她是放贷给别人,并每月给她现金利息。3.欠款期间乔津津曾多次找社会人员对我及家人骚扰辱骂并限制我人身自由。4.我给乔津津打的四十五万元的条子是她到我单位威胁逼迫写的,说如果不写就找单位领导不让我上班,我当时慌张所以并没有核对账目。5.我曾多次提出让原告给我打收条和退还我以前打的条子,但原告以互相信任或者根本不理会。被告牛艳静辩称,1.王峰与乔津津借款的事我完全不知情。2.王峰借款去向我一无所知,已经三年未向家里拿回一分钱了。3.乔津津从2016年6月开始多次带黑社会上门骚扰、堵门,对我进行威胁、恐吓、谩骂、殴打。4.乔津津为了挣高额利息背着我借钱给王峰,害得我因此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还款承诺,载明“今承诺借到乔津津肆拾伍万元,其中叁拾贰万元于十一月三十日归还,余下壹拾叁万元于十二月三十日前归还。到期无任何借口归还。如还不了,卖房卖地自己想办法。”被告王峰质证称系受胁迫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还款凭证,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王峰出具还款承诺之后,通过工商银行还款3500元、通过建设银行还款5500元、通过兴业银行还款32900元,另通过微信还款8000元,以上共计还款49900元。3.证人闫葵锋的证言,证明还款60000元及80000元的情况均发生2015年10月28日被告王峰出具还款承诺之前。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乔津津通过阎小玉先后五次向被告王峰转账汇款共计51.65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峰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承诺半年内归还。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峰向原告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承诺十月归还。每月利息6500元。同日,被告王峰又向原告出具了34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5分,按月付息。2015年10月28日被告王峰出具还款承诺,载明“今承诺借到乔津津肆拾伍万元,其中叁拾贰万元于十一月三十日归还,余下壹拾叁万元于十二月三十日前归还。到期无任何借口归还。如还不了,卖房卖地自己想办法。”之后,被告王峰通过工商银行还款3500元、通过建设银行还款5500元、通过兴业银行还款32900元,另通过微信还款8000元,以上共计还款49900元。被告王峰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被告王峰、牛艳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7月14日,被告王峰、牛艳静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峰的借条及历史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2015年10月28日被告王峰出具还款承诺,被告王峰称系受胁迫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还款承诺的金额4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在还款承诺之后,被告王峰共计还款49900元,应从45万元金额中予以核减。还款承诺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峰、牛艳静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峰串通,虚构债务或者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故被告牛艳静与被告王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牛艳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津津借款400100元。二、驳回原告乔津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王峰、牛艳静负担7301元,原告乔津津负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岳柱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白浩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