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文忠诉被告姜金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忠,姜金秀,张建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946号原告吴文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明,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金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荣原告吴文忠诉被告姜金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姜金秀申请追加张建荣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明,被告姜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靖,证人吴再丙、吴明海、朱再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吴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雇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3531.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月以来一直租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兔岩社区三组邓兴玉房屋居住,从事进城农民工工作。2015年12月11日早上,被告姜金秀因建房需要到劳务市场雇请原告等人去其建房工地倒现浇。工钱一天150元,包中餐。大约9点钟许,原告被搅拌机搅伤左手,造成原告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并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远端以及远古质缺失、左手第3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原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被告不肯再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2016年3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姜金秀辩称,1、原、被告雇佣关系没有形成,原告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到劳务市场聘请的,还没进场作业;2、原告与其他人到施工现场,因为搅拌机正在维修,被告已经口头告知他不要去,原告没有听从被告的提示,原告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赔偿损失;3、原告的伤是在维修搅拌机时,包工头张建荣搭电造成的,应当由侵权人张建荣及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张建荣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姜金秀因修建私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建荣,张建荣没有建筑资质;2、原告吴文忠长期在吉首市乾州地区务工,是被告姜金秀雇请的工人,在建房工地倒现浇;3、建筑工地搅拌机在维修过程中,吴文忠去取遗留在搅拌机中的铲子时,张建荣搭电,搅拌机运转,将吴文忠的左手打伤;4、吴文忠受伤后,被告姜金秀垫付了医疗费19899.24元;5、根据原告吴文忠的申请,本院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二十四日,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州龙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文忠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文忠左手损伤后误工期为156日,护理期为96日,营养期为66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姜金秀虽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建荣,但原告吴文忠到建房工地倒现浇是被告姜金秀雇请,被告姜金秀与原告吴文忠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文忠做工时受伤,被告姜金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荣是造成原告吴文忠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吴文忠的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金秀、张建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金秀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建荣追偿。由于施工过程中搅拌机在维修,原告忽视安全,造成事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原告30%,被告姜金秀、张建荣70%。原告吴文忠构成伤残,按照湖南省2016-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损失经计算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6426元(21420元/年×3年×0.2/2人);2、误工费19032元(156天×122元/天);3、护理费11712元(96天×12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96天×100元/天);5、伤残赔偿金118879.2元(31284元/年×19年×20%);6、营养费1980元(66天×30元/天);7、鉴定费2000元,8、医疗费4457.37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10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以上合计184586.57元,加上被告姜金秀垫付的医疗费19899.24元,共计为204485.81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61345.74元,因被告姜金秀已垫付医疗费19899.24元,抵减后为123240.83元。对原告该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金秀、张建荣赔偿原告吴文忠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3240.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文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1元,由原告吴文忠负担2000元,被告姜金秀、张建荣负担4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智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汪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