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蔡锦祥、梁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蔡锦祥,梁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924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蔡锦祥,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结华,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系被告的儿子。被告:梁秀芳,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志卫与被告蔡锦祥、梁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吴志卫申请追加梁秀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审判员石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被告蔡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2%每月计算,计算日由2016年4月28日至本金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蔡锦祥于2016年4月28日在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南9号之6卡附近向吴志卫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用途为:生活费,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此笔借款,借款人蔡锦祥在收到现金10000元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此笔借款于2016年5月28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吴志卫多次电话催促还无果,同时上门催收均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经了解被告梁秀芳与被告蔡锦祥有婚姻关系,因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梁秀芳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吴志卫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个人担保);2.借款借据;3.收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蔡锦祥辩称,款项被告已经支付了,是通过叫吴伟强的人给的,以前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具体支付时间太久,不记得了。当时吴伟强也有给收条给被告。被告蔡锦祥就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梁秀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吴志卫(出借人)与蔡锦祥(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个人担保),主要约定:蔡锦祥向吴志卫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为2%,借款用途为生活费,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6年4月28日至5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时,蔡锦祥将上述借款及其利息一次性还清。蔡锦祥逾期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吴志卫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该借款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他具体约定。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吴志卫称通过现金向蔡锦祥交付借款10000元。蔡锦祥于同日向吴志卫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吴志卫的借款10000元。蔡锦祥对此不予确认,称借款本金应为5000元,扣除1000元利息,其只收到4000元现金,该笔借款5000元其已通过案外人吴伟强还清。吴志卫对此不予确认,称蔡锦祥没有归还欠款。另查明,蔡锦祥与梁秀芳于199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因蔡锦祥未按约归还借款,吴志卫催款未果,遂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吴志卫主张其与蔡锦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吴志卫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均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元,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蔡锦祥辩称借款本金为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0000元,蔡锦祥拖欠吴志卫借款1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蔡锦祥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吴志卫诉请判令蔡锦祥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吴志卫主张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借款包含借期内及借期外的利息,对借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期外的利息,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期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吴志卫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双方约定的为准;关于吴志卫主张梁秀芳对蔡锦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蔡锦祥向吴志卫的借款发生在蔡锦祥、梁秀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秀芳应当对蔡锦祥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锦祥、梁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卫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2016年5月28日,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吴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锦祥、梁秀芳负担(被告蔡锦祥、梁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志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威阳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