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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辽BY6P**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庄河市一环路小王沟路段行驶时,被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立即使用酒安6900呼吸酒精测试仪对潘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检测,测试值为90mg/100ml,当场将检测结果告知了潘某某,并立即将潘某某带到庄河市中医院抽取其血液备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