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异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叶东旭、常东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东旭,常东涛,朱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0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叶东旭,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朱志勇之妻。申请执行人:常东涛,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朱志勇,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1206号异议人叶东旭与申请执行人常东涛及被执行人朱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叶东旭提出执行异议称:常东涛诉朱志勇、叶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经缺席审理作出(2017)冀110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在执行中对异议人与朱志勇工资全部冻结,申请人一家三口将无生活来源,无法保证基本生活所需,且孩子尚幼小,如无生活来源,孩子的生活学习也将无法得到保障。请求解除异议人的工资及相关银行卡的冻结,以保障异议人及孩子得以生活。本院审查查明:异议人叶东旭与申请执行人常东涛、被执行人朱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冀110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被执行人朱志勇、叶东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常东涛借款本金37150元及利息(利息以37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4元,保全费400元,由被执行人朱志勇、叶东旭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朱志勇、叶东旭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在被执行人朱志勇工作单位工商银行查封固定了朱志勇的工资账户,2017年6月21日在被执行人叶东旭工作单位查封固定了工资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朱志勇和异议人叶东旭为夫妻关系,均依赖于单位支付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工资收入为其维持家属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对其夫妻二人的工资账户全部予以冻结,将会影响其正常的生存需要,与法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叶东旭工资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忱 来源:百度搜索“”